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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前次發回更審時,即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你歌企業公司等視聽著作權,卷內全無資料之違法,更審原判決仍未予注意,尚屬不當。
㈡系爭伴唱帶著作完成日期,依中華民國影視著作協會提出之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許多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倘當事人無約定者,該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受僱人或受聘人,原審未調查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誰屬,遽依證人曹廸祺及張榮德之證詞,認係節目帶之拍攝公司對錄影帶係原始創作人或著作權人,尚屬率斷。
且依上開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其中諸多影帶著作完成時間係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依當時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人固享有著作權,但受僱人亦得有特約約定,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有疏誤。
㈢原判決依同案被告王月敏所稱:今日有播放無版權之歌曲錄影帶二首云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但該二首歌曲究係原判決附表一、抑或附表二所列者,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屬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歌曲,有諸多如白髮吟、台灣好等係屬老歌,著作期間早已超過三十年或五十年,應無侵害著作權可言,且製作公司對之亦無詞曲著作權,原審未予注意,亦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一號情鎖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伴唱錄影帶,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該表列著作權人視聽著作權之物,竟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擅自以公開上映方式,藉由視聽設備,供客人在場所包廂內點播放映;
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月敏,在現場播音室內接受點曲播放。
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公開上映擅自重製之上開錄影帶方式,侵害他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並均以之為業維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錄影帶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查,原審除依證人即中華民國影視製作協會保護人員劉毓忠之證述及本案共同被告王月敏之供述外,並傳訊證人即行政院新聞局承辦人員曹廸祺及中華民國影視著作協會職員張榮德,據其等證述及所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為認定上訴人侵占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雅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證據,並無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自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又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伴唱錄影帶,係經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雅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審查合格,有該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可按,且據證人曹廸祺及張榮德證稱各該公司就各該伴唱錄影帶,均享有著作權。
原審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係侵害各該公司之視聽著作權,並無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
㈡純為事實爭執,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再共同被告王月敏除稱: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晚上播放二首無版權之錄影帶云云外,其復稱:知道扣案之錄影帶係盜版的,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播放(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四三頁反面、四四頁),且上訴人亦稱:被查到之盜錄伴唱帶,是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頂下該店開始播放(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四三頁反面),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無未調查證據遽行判決可言。
上訴意旨㈢所云,仍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其中如白髮吟、台灣好等老歌,著作期間縱使超過三十年或五十年,但原判決已說明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雅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之製作錄影帶,並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審查合格,享有視聽著作權,業據證人曹廸祺、張榮德證述明確及有該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可按。
上訴意旨㈣徒憑己見漫言你歌企業、仁雅等公司未取得著作權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牽連犯違反公司法罪部分,原審係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茲牽連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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