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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道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李大經、李宜靜共同出資,由李大經出面向許豆是購買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號),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自訴人及李大經應李宜靜要求,改信託登記為李宜靜之子即被告乙○名義,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乙○名義。
詎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以該土地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將貸得之款項悉數中飽,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係擬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但李宜靜擅自信託登記為其子即被告名義,被告所為之直接被害人為李宜靜,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自訴人及李大經、李宜靜與許豆是所訂立之右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其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記載「右開土地指定李宜靜為代表人」。
另李大經(已死亡)之妻李陳淑靖所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亦記載「你媽媽(指李宜靜)向大經(指李大經)所借過戶在你名下之道路地(指右開土地)」(見第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
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三、一四頁)記載,右開土地確係登記為被告名義。
而自訴人指稱:右開土地係自訴人與李大經、李宜靜共同出資向許豆是購買,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因李宜靜要求改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故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證人李陳淑靜亦證稱:右開土地原先擬登記被告母親名下,後來登記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彼等所稱如果不虛,則右開土地似係自訴人與李大經、李宜靜合資購買後,原擬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嗣經李宜靜要求,始同意改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
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調查明白,且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所辯伊在李大經生前以六十萬元購得云云,為不足採信,竟未憑證據,即認係李宜靜「擅自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據此遽謂自訴人與被告間無委託關係,其非直接被害人云云,尤嫌速斷。
自訴人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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