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係被刑求逼供,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僅以證人即警員王士勛到庭供稱並無刑求之證言,即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又未於審理中命與上訴人對質,自不合法。
㈡證人蕭良桃將上訴人向其購買之二個皮包送來時,見上訴人正在吸食安非他命,由於她也有吸食之習慣,故一起吸食完畢後,上訴人即拿出皮包錢要交付,蕭良桃表示不用,算是送給上訴人,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蕭良桃以貨款扺充買受安非他命之價金。
㈢上訴人因見樊繼勛無工作,乃好意留住自己家中,但樊繼勛竟思販賣安非他命之念頭,與其友王立群為警查獲時,竟將莫須有之罪名推到上訴人身上,上訴人與王立群素不相識,根本未販賣安非他命,顯是被人陷害,如樊繼勛所言為真,何以原審未命與上訴人對質等語。
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坦白供承,核與證人王春青、樊繼勛、王立群、蕭良桃等人供證情節相符,而被告在上述警訊中之供述,並無刑求逼供,是在被告自由意識下陳述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王士勳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
且扣案之白色晶粒計十五小包、二中包、七大包及殘渣二小包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共計一三六‧七公克,亦有該大隊出具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七八五號通知書附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而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以扣案塑膠袋分裝為數包係方便攜帶,未委託樊繼勛交付安非他命予王立群,扣案電子秤亦係樊繼勛所有,蕭良桃贈與伊及王春青皮夾各一只,與伊提供安非他命予蕭女無涉云云,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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