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49,199601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叔公張秋經常喝酒滋事,並曾毆打其母張林金枝,而對張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許,甲○○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五十六之一號前馬路上遇見張秋,因張秋又再指責其沒教養,致甲○○更加氣憤,乃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張秋互毆並扭打在一起,嗣張秋拿一不明器物毆打甲○○,且甲○○於能預見若出手用力推擊年事已高之張秋(十三年六月五日出生),當足致其仰倒跌地,碰撞頭部死亡之情形下,仍用力將張秋推倒,致張秋失去重心,後仰倒地,因頭部猛烈碰撞柏油路面,致張秋受有枕骨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甲○○見事態嚴重,將張秋扶起,與鄰居張傳錫用機車將張秋送醫急救,惟至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程序。

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適法。

本件被害人張秋於受傷後送醫,負責治療之醫師即台灣省立雲林醫院之醫師王兆騰於偵審中證稱:「……老的(指被害人)到下午之後意識有變差,才做電腦斷層掃描,有顱內二處出血,一處是急性的、一處是慢性的」(偵查卷第卅三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顱內一處是急性出血,一處是慢性出血,究竟是如何造成﹖是否均為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與被害人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害人轉院至嘉義市之「林綜合醫院」亦函覆原審法院稱:「檢驗發現白血球過多,且為分化不全之血球,高度懷疑為血癌,另合併有糖尿病」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醫師王兆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可能是血小板太少,而造成顱內出血無法止血之情形云云(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倘若非虛,則被害人顱內出血,是否因血癌所造成無法止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至有關係。

上訴人因此於原審主張被害人之真正死亡原因有欠明瞭,請求檢附卷證送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死因為何(原審卷第一○八頁)。

乃原審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卷存證據資料,肇事現場,除證人張春福目睹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證人張傳錫,係於嗣後路過現場,應上訴人之請共同將被害人送醫,亦未目睹發生經過,其妻林錦媛於案發時亦未在場,如何能知悉被害人被毆受傷經過,自應傳喚林錦媛詳加調查究明,原判決遽以告訴人之指述稱:「我鄰居林錦媛跑來通知我,說我先生被人毆打受傷」云云,採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以上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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