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5,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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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吳○孝、許○忠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行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許○忠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所提自白書,意在迴護,自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提證人許○忠等人於事後製作之自白切結書,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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