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51,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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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喜明係夫妻,因感情不睦,甲○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王喜明出國期間,盜用王喜明印章,偽造王喜明將其在古今書畫藝術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股權轉讓予伊之股東同意書,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出資轉讓及變更該公司股東名冊,及改聘甲○為總經理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喜明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王喜明於八十年十月五日所留之書信載明:「……在十月一日那天,我已拿了離婚證書給你簽字,內有你給我的不動產房屋、印鑑證明與古今畫廊股份全都還給你,還有陸件古董在內。

夫妻都無法相伴到死,我拿你的不動產也無用,你卻太過份,每次的意見都不同,誰知你說的是鬼話還是人話,既然你不簽離婚書,但我要坦白告訴你,今後我不會為我自己的行為負責,你不用到處去問我,也不用打聽我何去,除了我自己知道住在何處外,誰也不會知道我在何方……:」等語觀之,告訴人係於拿離婚證書給被告簽字時,同時交付被告「不動產房屋,印鑑證明,與古今畫廊股份」等文件,其真意是否係以贈與古今畫廊股份作為與被告離婚之條件﹖否則告訴人又何必同時交付該離婚證書與古今畫廊股份等二份文件?且依留書前後文文意,似無明確之意思表示,要將古今書畫藝術有限公司之股份無條件贈與被告,實情究竟如何?自應詳予調查審酌,原判決遽認為「被告在情況不明下,依告訴人留書意旨而接受王喜明返還其所贈與王喜明之系爭股權五十萬元,並以王喜明前留於公司辦理股權登記移轉所用之印章,依王喜明之意移轉過戶其名下,尚無何違背情理之處」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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