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54,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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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六號經營「洪泰借貸中心」,向急需用錢之不特定客戶招攬生意,乘張文耀、沈士泉、蔡宗峰、謝基松等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按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一千元計算之重利,並以此為業。

於同年四月間起,招募上訴人甲○○入股。

孔某明知其事,竟與之共同經營。

至同年六月廿七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上訴人等均否認其係以經營上開借貸中心取得重利為常業,而以乙○○任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甲○○任同公司業務員,均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維生置辯。

提出其在職證明及八十三年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其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詳細說明理由;

其理由內所稱:所謂常業者,並非以該項業務為唯一之生活事業,其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此項業務維生者,仍成立常業罪云云,究何所指﹖上訴人究有何種其他職業而非恃以維生,並未闡釋明白,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原審辯解,係稱:「我非以此為常業,以前也有職業,因身體殘障,而非故意觸犯法律,目前另謀工作做」云云,其意似非表示該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間經營上述借貨中心時無其他職業。

原判決竟謂該上訴人係自承因無其他工作,乃開設上述借貸中心,採為認定上訴人等常業犯罪事實之證據,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引查扣之客戶資料卡關於編號第一至四分列為上訴人貸款利率月息百分之十至二點四不等筆數之記載,認其規模不小,營業項目及貸款對象不少,且視擔保品或信用程度異其利率,與通稱之「地下錢莊」相符等情,是將上訴人等貸款取利行為,均認為犯罪,而又稱上訴人貸款利率,月息百分之九以下部分,不認為重利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且詞意不清。

按所謂「地下錢莊」,一般係指非法經營存放款等銀行業務之行為,與重利犯罪為兩事,原判決竟據以為對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理由,尤違論理法則。

次查常業重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為因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身分關係而能成立之罪,且此項身分為刑罰身分而非犯罪身分,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無身分關係之人,應科以通常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刑。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明知乙○○以經營前開借貸業務為業,竟與之共同經營等情,理由內亦為此認定,對於該上訴人是否亦以犯重利為常業,則未置一詞。

從而,該上訴人有無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身分關係不明,究應科以常業重利罪之刑抑應科以上述重利罪之刑,亦無所憑。

原審未予釐清,逕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對該上訴人科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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