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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下旬至四月間某日,同年五月間,先後三次引誘邱○蘭脫離家庭,與邱○蘭於偵查中供稱只有一次不符,原審未予詳查,率認先後三次,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鍾○化、林○臨、陳○平、陳○興、林○讚等人,藉資證明上訴人與邱○蘭沒有感情糾紛,亦未引誘邱女脫離家庭,而是純為邱女外出找工作,原審就此與上訴人有利之重要事項不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姦淫已滿十六歲未滿二十歲女子邱○蘭(民國OOO年O月O日生),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邱○蘭脫離家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下旬至四月間某日、同年五月間,先後三次引誘邱○蘭脫離家庭,而將之載往高雄市、屏東縣不特定地點、台南縣新化鎮那拔林、台南縣玉井鄉中華路金都旅社等地,其間甲○○連續在上開地點,先後連續姦淫邱○蘭多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邱○蘭自己來找伊的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詳述甚明,參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就其先後三次和誘邱○蘭脫離家庭之情節,業已坦承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縱原審對於邱○蘭於偵查中供述離家之次數,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憑藉,於判決理由內未詳為論述不予採納之理由,稍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二⑴內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鍾○化等人,何以不予傳訊之理由,亦已論列明白,且所證明之待證事項既已明確,原審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自由裁量之權,認已無傳訊之必要,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云云,顯非有據,從形式上觀察,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張淳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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