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61,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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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江麗雪(另案判決)共同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起,以個人名義在台灣時報廣告版刊登「徵金主」之廣告,並以「000-0000」為聯絡電話號碼,向不特定人吸收游資,約定每入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可獲利一萬三千五百元,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計蔡勝隆先後入金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甲○○之親友亦入金二百餘萬元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仍處上訴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銀行法第一百廿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克相當,此觀同法第廿九條之一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判決具體認定上訴人吸金之對象僅蔡勝隆一人,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上訴人之親友部分,並未確實認定其姓名及金額,亦未傳訊各該親友查明真相,自係證據上理由未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固坦承登報吸金,惟蔡勝隆在原審已具狀聲明雙方為舊識,渠並非見報前往入金,觀其提出告訴時亦僅言及上訴人詐欺(他字卷),則此究為吸金行為或一般之借貸,尤應詳為調查;

而其他親友部分,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係贊助性質(一審卷第十二頁),則上訴人雖有登報吸金之行為,是否因而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本罪不處罰未遂犯),所為與上述說明是否相當而得論以本罪,均非無研求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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