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62,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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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綽號「小松」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卅日晚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山路菜市場,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小松」,趁一名老婦人不備之際,由「小松」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因嫌不值錢,送與同行已滿十四歲之少年莊○麟收受。

上訴人與「小松」、莊○麟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上訴人所有兇器機車大鎖一支,結夥分乘二輛機車,於同日晚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南路與重新路口,乘林○明騎乘機車等候綠燈通行不備之際,由「小松」自背後搶奪林○明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林某自後追躡「小松」,上訴人等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在同市重新路二段天台廣場前,由少年持該機車大鎖,上訴人與「小松」徒手,共同毆打林○明,當場施以強暴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仍處上訴人搶奪及加重準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固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雖無必然案重初供,然證人或被害人之供述,如先後歧異,法院採信其一,自應詳述其所憑及理由,方足昭折服。

本件被害人林○明在警訊中初稱:「……有一名青少年攔下要從我脖子搶走我的金項鍊,我便追他……從後面猛打我的頭及身體,我便喊搶劫,他們搶走金項鍊便跑掉了」(偵查卷第八頁);

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述:「兩人拉著我手,另一人按著我頭,搶我項鍊」(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一審調查中則改謂:「……伸手將我的項鍊扯斷搶走,我就追他……」(第一審卷第廿三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而莊○麟在警訊中亦稱「……我則拿大鎖打林○明的頭,小松就把林○明的金項鍊搶走了」(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究「小松」係搶奪被害人之項鍊得逞後,遭其至後追躡,上訴人為此施以強暴,抑搶奪並未得手,在對被害人施暴後,始由「小松」強取該金項鍊,事涉上訴人所犯罪名究為加重準強盜未遂(參照本院廿五年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例)或既遂,有無另犯他罪名,原審未詳為調查,並論述其所供何者為可採,不可採之理由,自係理由未備。

次查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認「我們三個人是在板橋市中山路的菜市場搶得一條金項鍊(即搶奪老婦人部分)……」(偵查卷第三頁正面末行),莊○麟在警訊中亦坦承「(扣案金項鍊)是我和甲○○○及小松在八十三年七月卅日晚上在板橋市搶來的」(同卷第六頁),檢察官因而起訴上訴人係犯加重搶奪罪,原判決逕認此部分莊○麟並未參與,僅係收受贓物,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普通搶奪罪論處,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

又上訴人在警訊中尚供承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某巷子底,搶奪一條金項鍊,持往三重市○○○街○○○號○○○銀樓典當新台幣(下同)一萬六百元,伊只得一千元等情(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是否屬實,與上訴人之搶奪犯行有無連續犯關係,應併調查審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搶奪陳○貞財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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