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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簡源森及簡某大姊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街七十號四樓樓房一棟,登記其夫名下。
嗣雙方不睦,上訴人為圖自保,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底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七巷三號二樓,向簡源森誑稱欲申請變更前開房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惟須簡源森之身分證及印章云云,簡某信以為真,依言交付。
甲○○遂先至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簡源森之印鑑證明書,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簡源森之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並盜蓋簡某之印章於契約書及聲請書上,進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持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為其本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源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判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罪刑,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上訴人則始終堅稱經告訴人之同意,交付身分證及印鑑,囑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云云,彼此情詞各執。
經查告訴人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即申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卅四、卅五頁、戶政事務所函及申請書影本),於上訴人言及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時,是否即須交與印鑑章(可交付其他印章),已非無疑,且辦理該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或遷移戶籍至訟爭力行街房屋,其手續如何﹖是否須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攸關雙方所述何者為可信,原審均未經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確實出資購買該房地,告訴人亦自承「以前有商量過,是要過戶給我太太」(第一審卷第廿五頁反面),並為上訴人在該房地設定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偵查卷第八頁),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提出告訴人交與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以下),以憑證明告訴人確實同意將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順便塗銷抵押權,此與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及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名至關重要,原審未予調查,亦嫌速斷。
至原判決理由欄引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之後,我才用辦自用稅率之理由,向他(告訴人)要印章、身分證」等語為論罪依據,惟上訴人該次所述係先稱「之前,簡某就說要過戶給我……」,已言及告訴人同意過戶,原審摭拾片斷,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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