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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劉○仁、杜○德之指證及扣案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係轉讓而非販賣云云;
及證人杜○德、劉○仁嗣附和上訴人之有利說詞,為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所為係轉讓性質,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關於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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