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70,199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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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因細故與其鄰居綽號『阿興』之男子爭吵,遭『阿興』之男子唆使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乃心生不滿,竟萌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而於同日十五時許,自其高雄縣旗山鎮○○街三九巷七號租住處,携出兩桶五公斤裝之瓦斯桶及打火機乙個,至綽號『阿興』之人住處前,將其中一桶瓦斯之開關開啟,使瓦斯外洩,正欲取出打火機之際,因自覺不該,取消放火念頭而中止放火行為,始未釀成災害」等情,而於「阿興」究為何人﹖住何處﹖亦即上訴人犯罪之地點﹖其所欲放火燒燬之他人住宅坐落何處﹖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又據證人劉福能具狀陳稱:案發當時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引致上訴人起意放火之人為張榮華,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街卅九巷一號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九頁)。

實情究何﹖第一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乃竟又於傳喚二次,因「去向不明,無法投遞」致傳喚無著後,即未再予調查。

原審亦未作其他適當之處置,如向戶政機關查明張榮華有無在該處設籍,或傳喚其鄰居,查明有無張榮華之人居住於該處﹖該張榮華是否即係案發當日,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之「阿興」,以究明事實真相。

致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阿興」是否確有其人(上訴人否認有其人之存在,見原審卷第廿一頁),無憑判斷。

另依法應沒收之物,只問其是否尚屬存在,不必以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判決既認五公斤裝桶裝瓦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又不查明其是否已經滅失,竟以「未經扣案」而為「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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