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71,199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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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殺人,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九○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向綽號「阿清」之人購得奧地利製九○制式手槍乙支及子彈十三顆(十二顆為制式子彈,另一顆為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甲○○因積欠廖世祥債務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其中六萬元係林振得所有),未能依約清償,遭林振得夥同多人予以圍毆,林振得並至甲○○住處恐嚇王妻,甲○○因而懷恨在心,亟思報復,於當晚將情告知上訴人乙○○,並邀乙○○幫忙,乙○○同意後,二人即往尋林振得,因未遇而作罷。

八十二年二月卅日下午四時許,甲○○獲悉林振得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其投資之炭烤之家餐廳,乃電邀乙○○前往幫忙,二人在該餐廳斜對面之文山鴿友聯誼中心(下稱鴿友中心)會合,甲○○並向乙○○出示其持有之九○制式手槍(內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二顆),而與乙○○基於殺人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駕駛王妻張月梅所有之機車附載甲○○,伺機由甲○○開槍射殺林振得,議定後二人並即在該鴿友中心埋伏守候,迨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見林振得駕駛FN-二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餐廳外出,乙○○即駕駛上開機車附載甲○○尾隨林車,至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時,見林停車等候紅綠燈,甲○○即囑乙○○將機車駛至林車右側,並以上開九○手槍朝林車右前車窗向車內射擊二槍,旋仍由乙○○駕駛原機車附載甲○○逃逸。

林振得因遭近距離射擊,頸部右側耳下及鎖骨上方受二處槍傷,造成頸部動脈大量出血,因失血過多而死亡。

嗣經警於現場查獲彈殼二個、彈頭乙顆,旋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街五十號前查獲乙○○。

同年月十日,又在高雄市○○○路五十三巷廿三-十一號前查獲甲○○,並循甲○○之供述,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七十五號旁廢棄之空屋內扣得甲○○所有之上開九○手槍乙支,制式子彈十顆(其中三顆送驗後經實際試射而滅失),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一顆(送驗後於拆解檢視中引爆而滅失),及甲○○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八MM手槍乙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找了乙○○幫忙,乙○○也答應要教訓林振得,給他好看,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我拿了手槍一把,約了乙○○一起騎機車到新店市○○路林振得所開的炭烤店找林振得,我們到達時林振得剛好從炭烤店開車出來,我即叫乙○○跟在其後,到達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適遇紅燈,我即靠近其車輛從右前車窗連續開了二槍。

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三年除夕,甲○○因被林振得多人圍毆,懷恨在心,準備報復,我與甲○○交情很好,答應幫忙,當天晚上即去找林振得,未找到而作罷。

三月三十日下午,甲○○打電話告訴我,林振得人在新店市○○路炭烤之家餐廳,他想教訓林振得,叫我過去幫忙,我就立刻前往新店市○○路與甲○○會合,然後埋伏在炭烤之家對面,當時我就問甲○○有無帶傢伙(指兇器),甲○○就拿出一把手槍,然後告訴我要用這把槍教訓林振得,並且交代我負責騎機車載他,由他下手,後來我們等到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見到林振得駕自小客車由餐廳出來,就由我騎機車載甲○○尾隨他,伺機下手,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林振得在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停紅燈,甲○○見機不可失,就叫我停到林振得車子右側,然後他就下機車對林振得連開二槍後就立刻坐上機車,叫我快走各等語。

甲○○於第一審亦稱:我有將這些事情(指被林振得圍毆及恐嚇)跟乙○○說,案發前二天,林振得帶二個人追我,我回家跟乙○○說林振得太過份了,要乙○○幫我教訓林振得。

乙○○亦坦認甲○○之上開供述為真正。

此外,並有九○手槍乙把,制式子彈十顆(其中三顆因鑑驗試射而滅失),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一顆(於折解檢視中引爆而滅失),及在現場查獲之彈殼二個、彈頭一個扣案可稽。

該扣案槍、彈,其中手槍係奧地利製葛拉克十七型九MM半自動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所試射彈殼、彈頭與林振得被槍擊致死案現場彈殼、彈頭之彈底紋特徵及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

另子彈十一顆,其中一顆土造子彈於拆解檢視中引爆,構造完整,認具殺傷力,餘十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三顆均可供擊發,均構造完整,具殺傷力,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而被害人林振得因為上訴人持槍射擊,致頸部右側耳下及鎖骨上方受有二處槍傷,造成頸部動脈大量出血,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周序廣相驗屬實,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

上訴人甲○○雖辯稱:八十三年三月卅日伊與乙○○至鴿友中心聊天,順便將藏放於該處附近之九○手槍及子彈十二顆携回保養,於回家途中,因林振得開車欲追撞伊等,伊原不知車內之人即係林振得,乃囑乙○○尾隨看是何人,迨至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才看清是林振得,乃轉身隔廿公尺往右後開槍,射擊林振得之小客車右前車窗,目的是要教訓林振得,並無置其於死之意思。

上訴人乙○○亦辯稱:案發當天,伊只知甲○○帶一包東西,並不知其携有手槍,亦不知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追撞伊等之人即係林振得及甲○○會開槍。

於聽到二聲槍聲後,甲○○才跟伊說是林振得。

伊事先均不知情,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

惟查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均無一語道及當時係在鴿友中心聊天,於欲回家時,為林振得駕車追撞,始起意教訓林振得之情事,至其後始以此為辯,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渠二人之警訊筆錄,係在渠等之自由意思下陳述,據實錄製,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亦據訊問製作筆錄之警員唐有為、張永柱、方右志分別結證甚詳。

矧上訴人乙○○經檢察官諭命押,於入看守所時,經健康檢查一切均屬正常,健康檢查表上並無受傷之記載,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可按,所稱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之辯解,亦不足採。

乙○○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與其同舍被押之李佳榮,證明遭受刑求云云,核無必要。

另依卷附驗斷書記載,林振得所受槍傷入口周圍有灼傷之痕跡,係近距離射入等情。

上訴人二人亦供承係在林車右方射擊。

參以現場道路狀況,及林車被射擊後之車窗照片等觀之,上訴人二人所辯係隔廿公尺往後開槍云云,亦非實在。

查上訴人甲○○雖持槍自林車右前車窗射擊,惟觀卷附照片,二彈孔之位置及高度,均在駕駛人之頭、頸部間,按以制式手槍近距離朝等候紅燈,已靜止不動,坐於駕駛座之人頭、頸部間射擊二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應為上訴人二人所預見,乃甲○○竟持制式九○手槍朝林振得頭、頸要害處射擊,其於當時有致林振得於死之故意,至為灼然。

而乙○○駕駛機車附載甲○○尾隨林振得車後,並於林振得停車等候紅燈時,將機車駛至林車右側,使甲○○便於開槍射殺林振得,再於甲○○射殺林振得後,以原機車附載甲○○逃逸,二人之行為互為呼應,以促成殺人行為之實施,參諸乙○○當時所駕駛之機車係甲○○之妻王張月梅所有,既為渠等所是認,足徵乙○○於行為之前,有與甲○○謀議,並分擔行為之實施,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證人周水龍、林進輝證稱案發當天,不知上訴人有無至鴿友中心云云,尚不足為當天上訴人未至鴿友中心埋伏守候之認定。

證人廖世祥證稱林振得與甲○○有債務糾紛,林振得曾與多人圍毆甲○○等語,與上訴人二人應否成立殺人罪並無影響。

甲○○另請求訊問證人王玉榕、施月英,證明林振得曾與多人圍毆甲○○,並曾至王宅恐嚇甲○○家人云云,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甲○○於警訊時雖稱:八十三年三月卅日廿時,伊拿了一把手槍,約乙○○騎機車到中央路炭烤店找林振得,伊等到達時林振得剛好出來,即叫乙○○跟在其後云云。

但與乙○○於警訊時之供述不相符合,應係甲○○省去在鴿友中心守候埋伏之情節。

其另稱:當日廿時自後尾隨林振得之小客車云云。

但據最先發現林振得死亡之陳清水於警訊時供稱:伊車遭林振得之車撞及之時間在當日廿一時四十五分許(按林振得遭槍殺後,所駕之車失控滑行,撞及陳車),與乙○○供述之時間相吻合,應以乙○○供述之時間為可採。

另林振得之父林炳溫雖稱林振得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外出,應係不了解所致。

而鴿友中心即在炭烤店斜對面,有照片足稽,在鴿友中心可監視炭烤店人員之出入,在鴿友中心守候,自係埋伏監視之意,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核上訴人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至甲○○持有槍、彈部分,乃其先前無故持有行為之繼續(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但乙○○於為本件犯行時,與甲○○共同持有,其此部分所為,另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當天未携帶改造之手槍及土製子彈),上訴人二人對於殺人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甲○○於本件雖不再論以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罪,但乙○○與其共同持有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同時持有槍、彈,致觸犯二罪名,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乃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審酌上訴人二人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訴人甲○○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九○制式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七顆係違禁物,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原無不合(原判決贅述土製子彈及改造之手槍無沒收必要之理由,於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查:㈠槍之作用在於殺人,乙○○既明知甲○○因為林振得與多人圍毆,準備報復,仍應允幫忙,而與甲○○相約在林振得投資之炭烤店對面守候埋伏,並詢問甲○○有無携帶兇器,於甲○○向其出示携帶之手槍,告以「要用這把槍教訓林振得」後,仍駕駛機車附載甲○○尾隨林振得,並於見林振得停車等候紅綠燈時,依甲○○之囑,將機車駛近林車右側,致甲○○得以順利射殺林振得,足徵其與甲○○有殺人之謀議,其所認識之「報復」、「修理」、「教訓」,即係殺人。

㈡上訴人二人既於埋伏守候,見林振得駕車外出後,始尾隨林車,其於當時,自知車內之人為林振得,而其持槍射擊時,林振得既坐於車內,依卷附被射擊後之車窗玻璃照片觀之,其彈孔位置,確在車內人之頭、頸部間,上訴人二人所持者復為制式九○手槍及子彈,穿透力強、殺傷力大,無論直接朝人或隔窗朝車內之人射擊,均足致人於死,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朝小客車車窗射擊二槍,理由攔說明朝林振得連開二槍,其記載及說明,自僅有繁簡之不同,並無矛盾。

又因本件槍、彈,其穿透力及殺傷力均甚強,欲射殺車內之駕駛人,朝右側車窗往內射擊即為已足,不得因未朝駕駛座旁之車窗射擊,即謂無殺人犯意,況上訴人射擊位置,正亦是車內人之頭、頸要害處。

㈢上訴人二人既均稱係於林振得停車等候紅綠燈時,自林車右方予以開槍射擊,則當時林車自係處於靜止狀態,事後林車之撞及陳清水之車,應係林振得中槍死亡後,車輛失控滑行所致。

㈣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

本件乙○○雖未實際持有槍、彈,但其既明知甲○○持有槍、彈,並欲以之射殺林振得,仍與其謀議,並分擔行為之實施,本乎共同正犯之法理,仍應認其係與甲○○共同持有。

㈤毀損車窗玻璃部分,並未經告訴權人為告訴,其訴追條件欠缺,檢察官亦未就毀損罪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對該部分未予論處,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指其無殺人故意,或摘取原判決所不採取之筆錄,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難認為有理由。

惟查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乙○○持有槍、彈之目的既在殺人,自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而制式手槍子彈,穿透力強、殺傷力大,乃可作為偷襲、暗殺、挾制等軍事上特種用途之彈藥,則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自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該條之罪,復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予以論處,原審不察,仍逕論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適用法條即有未當,但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無礙於事實之確定,本院自得逕予審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甲○○因與乙○○有共同利害關係,應併予撤銷),仍分別量處原刑及宣告褫奪公權,諭知沒收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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