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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予鍾冬秀轉交鍾梅秀,但有投票權之人為鍾梅秀,原審竟未依職權調查鍾冬秀有無轉交與鍾梅秀,又原審亦疏未傳訊鍾福榮,俾查明上訴人是否負欠其三百元,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每票三百元,三票共計九百元,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苟欲歸還三百元與鍾福榮,以其金額之小,何須利用鍾福榮回大陸探親而不在時,拿給其不知情之女兒而清償,上訴人該項辯解顯悖情理,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其他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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