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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翁崇興積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經多次催討未果而懷恨在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酒後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前往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義竹四十四號翁崇興住處,向翁崇興催討,適翁崇興不在家而未獲,旋折返其上班之義竹鄉鄉民代表會,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黃某騎機車返家途中,發現翁崇興騎機車路過,遂自後追趕,並在附近搜尋,約五、六分鐘後,甲○○在義竹鄉六桂村三○六號翁志士住處,找到在該處客廳喝茶看報之翁崇興,即大聲叫翁崇興出來解決,翁崇興未加理會,乃下車走入客廳內,抓起翁崇興左手要翁某到外面解決,翁崇興不從,並揮手毆打甲○○右額頭,甲○○亦反拳相向;
二人即從屋內客廳,扭打到屋外,嗣甲○○不敵,遂以傷害翁崇興之意思,取出其所有攜帶在身之水果刀一把,朝翁崇興左後腿刺一刀(大腿左後部二‧一×○‧三×七‧六公分刺傷乙處、傷口邊緣整齊、向下刺入、深及骰骨,未據告訴)後,欲行離去;
惟翁崇興仍繼續毆打甲○○,甲○○怒從心生,頓萌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翁崇興揮砍,猛刺翁崇興胸部,翁崇興遭重創後,不支倒地,甲○○復持水果刀繼續猛刺,致翁崇興頭面部左下眼臉五×○‧一公分表皮劃破傷乙處、左頰部○‧二×○‧一、○‧三×○‧一、○‧一×○‧一公分表皮剝脫各乙處、左胸外側部二‧一×一‧六×六‧六公分刺傷(傷口邊緣整齊、向右下刺入、深及肋骨)、乳房部左二×○‧九及右二‧三×○‧九公分刺傷各乙處(傷口邊緣整齊、向右下刺入、深入胸腔、肺臟刺破-致命傷)、背側左胸外側部二×一×三‧六公分刺傷乙處(傷口邊緣整齊、向右下刺入,深及肋骨)、左手掌部中指四×○‧三×○‧四公分割傷乙處(傷口邊緣整齊、深及肌肉)、左手背部食指一‧六×○‧六×○‧三公分割傷之處(傷口邊緣整齊、深及肌肉),翁崇興倒地不起,無法反抗;
甲○○見狀始騎機車離去;
約五分鐘後,再騎機車折返,與翁志士合力,將翁崇興送醫急救,翁崇興終因肺臟遭刺破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
甲○○則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兇刀,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向值班警員吳添財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刀乙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翁志士、謝許秀琴供證屬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佐證,被害人被殺而受有上述傷害,終因肺臟刺破創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持銳利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身體要害,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持刀猛刺其胸部要害,足證其主觀上有殺死被害人之決意,上訴人所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又上訴人犯罪前,既知向被害人討賭債,犯罪後又以機車載送被害人就醫急救,並向警方自首,其酒後測定值為○‧二○MG\L,足證上訴人酒後並未至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較普通人自由意思之能力有顯然減退之現象,不得作為減免刑責之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係意外事件,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
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第一審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事後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三十萬元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以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及遭被害人毆傷右眼致失明暨水果刀非其所有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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