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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信 亮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丁 ○ ○
戊○○○
甲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及甲○○、丁○○、戊○○○投票行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桃園縣第十三屆第九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乙○○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為使乙○○達到當選之目的,乃收集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第二十八、三十一鄰選舉人名冊,決定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透過鄰長向選舉人買票賄選。
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八三號其經營之拉峰茶行內,將賄款三萬一千元及選舉人名冊一份,交予上訴人即被告之該鄉黃唐村三十一鄰長丁○○。
另交付賄款一萬九千元及選舉人名冊一份,託丁○○及上訴人即被告戊○○○(係丁○○之妻),轉交予上訴人即被告之該鄉黃唐村二十八鄰長甲○○。
復交予丁○○、甲○○各長壽香菸一條,作為向選舉人買票之代價。
丁○○於取得賄款後,先從中取去其與戊○○○各一票之賄款共一千元,即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至七時許,與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其鄰內選舉人黃毅夫(一家六票)、范鍾錫妹(一家四票)、梁政昌(一家六票)、黃新旺(一家六票)、慕桂秀(一家三票)、陳福來(一家四票)、蔡光烈(一家四票)、鄒鼎貴(一家二票)、梁桂英(一家二票)、高國有(一家四票)、謝陳芒(一家二票)買票,按每票交付五百元之賄款。
丁○○、戊○○○夫婦與該選舉人等均允投票給乙○○。
甲○○於取得賄款後,先從中取去其家三票之賄款共一千五百元,亦於同日下午六至七時許,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其鄰內選舉人林金木(一家二票)、張月娥(一家二票)、羅鍾菊妹(一家四票)、黃增林(一家七票)、沈美玲(一家四票)、鄭美敏(一家四票)、鄭美(一票,並為曹秋燕代收一票)、陳聯昌(一票,由其妻賴元招代收)、鄒國訓(一票)、劉美容(一票)買票,按每票交付五百元之賄款。
甲○○與該選舉人等均允投票給乙○○。
甲○○並將餘款二千元退回丙○○。
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經檢察官率員在龍潭鄉○○村○○街三十七號丁○○住處查獲,並扣得寫有「二十八鄰拿三十八位一萬九千元」之信封袋一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丁○○、戊○○○、甲○○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以被告乙○○被訴投票行賄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本件原判決依據丙○○在偵查中自白稱:向丁○○等買票,係伊之意思,賄款亦係伊自己錢拿出來,乙○○不知情等語,而認乙○○犯罪不能證明,遂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
但不獨丙○○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稱:「……伊雖係為候選人乙○○助選,然究非候選之當事人,原判決所謂為圖使其助選對象之乙○○當選而自行出資買票。
有違社會經驗法則。
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行出資買票,其真實性無法見容於常理,應無證據能力之可言」云云(見該上訴理由狀二-三段)。
且同案被告戊○○○在偵查中亦供稱:「此次縣議員選舉競選活動開始後,我曾和龍潭鄉○○街二十八鄰長甲○○聊天,問徐某可以幫乙○○拉多少票﹖徐某表示在該鄰可幫乙○○拉三十八票,我乃將此訊息告知我先生丁○○,再轉知乙○○,所以乙○○才會透過其助選員丙○○將賄款一萬九千元交予我們,再轉發予二十八鄰之三十八位選民,每人五百元」。
丙○○亦供稱:「據我所知乙○○應該有找過丁○○」。
「買票的錢應該是候選人乙○○安排的人給鄰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十六頁、第七九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
戊○○○及丙○○上開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乙-四-(四)段說明:檢察官搜得之選舉人名冊,乃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賄選之行為云云。
惟同判決理由甲-一段,則以該選舉人名冊為認定丙○○、甲○○、丁○○、戊○○○投票行賄所憑之證據。
則原判決理由前後敍述,顯有矛盾。
㈢、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丙○○、丁○○、戊○○○、甲○○等投票行賄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主文在該被告等主刑之後,均宣告賄款壹仟元沒收。
但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丙○○交付丁○○之賄款三萬一千元,丁○○已分別轉付予選舉人黃毅夫等。
另交付甲○○之賄款一萬九千元,甲○○除轉交選舉人林金木等外,尚餘之二千元已退還丙○○。
則上開諭知沒收之賄款壹仟元從何而來﹖第一審判決未予說明。
徐河炎在偵查中曾供稱:向袁立志、洪丹妹各買一票之錢(共一千元),因尚未遇到他們,仍放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二十九頁)。
如該諭知沒收之壹仟元即係徐河炎尚未交予袁立志及洪丹妹之賄款,則第一審判決事實未予認定記載,其主文諭知及理由說明賄款壹仟元沒收,均失諸依據。
原判決不予糾正,竟予維持,即有違誤。
㈣丙○○一再辯稱:其在偵查中之自白自行出資為乙○○買票,係受脅迫、利誘等不正手段取供所致(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及其反面)。
原審對其該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仍以該自白為認定丙○○犯罪之證據,於法復屬有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伊發送買票賄款中,雖自行保留伊夫妻各一票計一千元,但為報答乙○○幫忙解決伊前發生車禍之事,另購二千餘元之香煙十條,贈送乙○○競選總部服務處,實際上伊並未獲得賄款之利益,此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顯有違法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亦略稱:遍查全卷筆錄,並無人指證伊收受乙○○買票之賄款五百元。
原判決認定伊投票收賄,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判決理由自嫌未備等語。
然查:㈠丁○○在偵審中迭次自承其收受由丙○○轉交乙○○買票之賄款時,先取出其與戊○○○各一票之賄款共一千元後,方將其餘之賄款轉發鄰內各選舉人,如何尚能謂其未有收賄﹖縱丁○○另購香煙十條贈送乙○○競選總部服務處,惟丁○○已自稱係報答乙○○為其解決車禍之事,顯與其收賄無關。
況丁○○在原審所為上開之陳述,僅係其個人之辯解,尚非所謂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縱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難謂於法有違。
㈡戊○○○在偵查中已供稱:丙○○共轉交五萬元賄款予伊夫丁○○,而由伊發放黃唐村二十八鄰及三十一鄰選舉人四萬二千餘元,尚餘之七千餘元已退還丙○○等語。
戊○○○既參與轉發賄款予選舉人,又知該賄款之收支情形,如何能謂不知丁○○先行取出其夫妻二票共一千元之賄款﹖且原判決已說明戊○○○投票收賄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與其夫丁○○陳述情節符合,如何猶謂原判決認定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綜上所述,丁○○、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況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即被告徐河炎投票行賄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雖於同月十六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僅指摘原判決其投票行賄部分如何違法,對其投票收賄部分,原判決有無或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開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此部分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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