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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向鄭連義租用桃園縣八德鄉○○路○段○○○號,經營太空城遊樂場,並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官○慧(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生)、鄭建邦(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生)分別擔任櫃台及服務員工作。
上訴人與官○慧、鄭建邦,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由上訴人提供五、六次,每次五、六瓶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交予官○慧、鄭建邦,由官○慧、鄭建邦在太空城遊樂場,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非法販賣予劉青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劉青峰復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崔台龍非法吸用。
嗣崔台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利之意思,但僅載明上訴人以每瓶八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並未詳切記載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若干?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難謂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提供線索而破獲云云,並請求傳訊警員李朝鎮、林有男、李坤成、蘇明瑜,以資證明。
卷查訴訟資料,上訴人曾提供線索給李坤展,桃園警察分局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破陳志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移送法辦等情,有該分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桃警分刑字第一四三三○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依此觀之上訴人既向警方提供線索偵破陳志宏,則上訴人所辯向警方提供線索查獲鄭建邦,是否全無可憑信,原審未傳訊警員李朝鎮、林有男、李坤成(或李坤展)到庭調查,竟以核無傳訊之必要為由,而不予傳訊,僅憑官○慧、鄭建邦不利於上訴人之片面證言,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亦有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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