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重利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放高利貸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上旬退伍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竹路口附近,以貨櫃屋經營「吉利車行」為名義,在報紙刊登原車可用,提供借款之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謝秀玉(年籍住所不詳,未據起訴)擔任會計,負責聯絡及放款工作,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
乘李連吉、李崑松、邱樹椿、張龍鎮、陳宏達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以預扣月息十分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邱樹椿借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利息先扣三千元,實際僅借得二萬七千元,於一個月期滿即須返還三萬元,屆期無法返還,每月即應付息三千元,而以放高利貸所得供生活之資。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趁鍾進亮、李崑松、邱樹椿、顏俊嘉、陳宏達、李連吉、張龍鎮等不特定人急需用錢,貸款予各該人等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但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貸款予鍾進亮、顏俊嘉取得重利部分,並未審酌說明,則原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有罪之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理由失其依據;
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確切記載上訴人究竟貸予李連吉、李崑松、張龍鎮、陳宏達之金額為若干﹖而取得如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不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且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貸予李連吉金錢取得重利之證據。
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於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底止,經營高利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