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89,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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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技士(現已離職),負責該縣春日鄉等八處山地鄉之建築物之審核、驗收及使用執照發放業務,得知錦發建設有限公司在屏東縣屏東市○○段七九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芳鄰華厦」七樓雙併建物之A、B棟,由承包商郭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檢具相關文件送請屏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乃經原轄區承辦人蘇啟瑞之同意,越區攬下該項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務。

同年三月中旬某日,上訴人前往勘查建築物峻工情形後,明知A棟三樓至七樓依設計圖,室內間隔應為二房二廳(含餐廳)二衛,B棟三樓至七樓室內間隔應為二房二廳(含餐廳)一衛一陽台,惟現況為A、B棟一至七樓主臥室鄰天井處無隔牆,A棟三樓至七樓為二房二廳一儲藏室,主臥室未依設計圖配置二套衛浴隔間與設備,B棟四樓至七樓主臥室與部分陽台相隣外牆未做,而將陽台移入主臥室,並間隔增設一衛浴,竟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就上開屬於建築之附屬必要設備之構造,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登載查驗結果與核准設計圖符合之不實內容,屏東縣政府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錦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該縣政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管理及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前開建物與設計圖不符部分,係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再行改建;

而證人即建築師郭榮明之子郭光仁於偵查中證稱:「三月初營造商王德水通知我去,因他們要申請使用執照,要我們去看施工有無與設計圖符合,我有逐樓查看,均符合。」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偵查中與檢察官會勘現場之建築師陶正平於第一審證稱:會勘當時無法確定是否取得使用執照後改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

證人陳清佑證稱:「錦發公司的工地主任請我專打室內隔間的牆壁及天井部分打掉,是四月六日到中旬,還負責灌漿,……四月六日從二樓打到七樓,打到十六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

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勘現場人員李春幸證稱:「依現場有打掉痕跡,現場情形是模板釘好,未灌混凝土,有可能是領照後打掉部分,再行施做。」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原審對上開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加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查依錦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其申請書內所附前揭兩棟建築物照片(見外放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卷)與設計圖相對照結果,臨天井處之客廳有外牆,主臥室臨天井處是否無牆,似無法從照片分辨。

原審引據上開照片,資為論斷前開兩棟建物,一至七樓鄰天井處均無隔牆之證據,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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