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93,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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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自始否認交付長壽香菸與徐萬良,檢察官至上訴人住處搜索結果,亦未發現有何不法事證,上訴人常至徐萬良家聊天,知其平日非抽長壽菸,若有意賄選,無送予長壽菸之理,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

㈡、共同被告徐萬良關於長壽菸之來源,前後供詞不一,已難認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徐某矢口否認該菸係為投票給徐建福而收受,則縱使上訴人有交付香菸予徐萬良,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二條長壽菸之價值難認係賄賂,縱有送香菸之事,亦僅係請徐萬良跑腿拉票,自不應以投票交付賄賂罪相繩。

㈣、檢舉人康福財曾指述上訴人賄選之對象除徐萬良外,尚有一般村民,則該村民為誰﹖原審未予查明;

又康福財指稱上訴人交付香菸予徐萬良時,康某曾與徐萬良理論,其理論之內容為何,原審亦未調查,即率行判決,實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如仍認上訴人有罪,請審酌情節輕微,經此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徐建福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台灣省花蓮縣縣議員第二選區(新城鄉)之候選人,徐萬良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已據上訴人甲○○與徐萬良、康福財等人供述明確。

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五之二號徐萬良住宅,親手交付二條黃色長壽牌香菸予徐萬良,並表示「該二條香菸為縣議員候選人徐建福拜託、請支持」,隨後康福財即進入徐萬良宅內,問上訴人該次縣議員選舉要選何人,上訴人當即表示要選徐建福,康福財另問徐萬良隨便拿二條香菸,如被檢舉怎麼辦,二人並因而起爭執等情,已據康福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不移。

徐萬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供承當日上訴人確至其住處交付二條長壽菸予伊,雖徐萬良稱該二條香菸係其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託上訴人購買,惟徐萬良平日吸用英式淡菸,其於第一審調查時,隨身携帶之菸即為英式淡菸,已據徐萬良陳明,且有第一審命徐萬良提出扣案之英式淡菸可參,足證徐萬良所稱託上訴人買長壽菸云云,為不可採信,康福財之上開證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等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未為徐建福助選,未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至徐萬良家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

復說明八十三年一月間,二條長壽菸之時價為四百二十元,衡諸當地社會經濟狀況及選舉風氣,足以影響投票行為,係屬賄賂。

又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比較該法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處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在其住處搜索,未發現不法事證一節,並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賄選之賄賂只須有財產上價值,未必須符合受賄者個人所好。

又康福財至調查局檢舉時,雖陳稱賄選對象尚有一般村民,但其既已陳明村民之姓名不知悉,則原審顯無從傳喚調查。

至於康福財與徐萬良爭吵內容,乃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問題,原審對此非待證事實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又按告訴人、證人、被告先後供詞不一,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違何經驗或論理法則,僅憑徐萬良先後供詞不一,遽謂原判決採信其部分證言為證據之一端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復查長壽菸二條是否足為賄賂之理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僅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為違法,而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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