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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丙○○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種在高雄縣阿蓮鄉○○段0000000號土地毗鄰南端同段六六一號公地內之龍眼樹,為上訴人甲○○所有,竟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為非上訴人所有,而教唆乙○○誣告上訴人,事證明確。
乃原審却曲解事實,諭知丙○○教唆或共同誣告部分無罪,顯屬違法等語。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甲○○自訴意旨指被告丙○○明知乙○○無權強採上訴人種在高雄縣阿蓮鄉○○段0000000號土地毗鄰南端同段六六一號公地內之龍眼,丙○○竟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教唆乙○○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謂該龍眼樹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却自訴乙○○強採上開龍眼樹之龍眼,涉有強盜、恐嚇罪嫌後,業經法院判決乙○○無罪確定,認上訴人虛構事實誣告乙○○,但乙○○自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丙○○有教唆或共同誣告罪嫌云云。
業於理由內敍明:丙○○、乙○○,因與上訴人為龍眼樹之歸屬,而涉及採取孳息糾紛,經上訴人分別提起乙○○涉犯強盜、恐嚇,丙○○涉犯贓物罪嫌之自訴或告訴。
嗣乙○○以上訴人自訴其強盜、恐嚇等罪之犯罪時間(即七十年九月十日),係其出海航行時,遂於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誣告,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但乙○○既有不在場證明,即乙○○認上訴人自訴其強盜、恐嚇為誣告,而自訴上訴人誣告,究非虛構事實,欲誣陷上訴人入罪。
故嗣後上訴人自訴乙○○誣告,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凡此經原審調取有關案卷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一審自字卷第三十七、六十九頁、一審自更卷第二十二頁)。
乙○○自訴上訴人誣告,既未構成誣告罪責,則丙○○○不論有無教唆乙○○自訴上訴人誣告,丙○○尚無成立教唆或共同誣告,而負誣告罪責之可言。
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丙○○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教唆誣告之犯行,從而論斷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僅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曲解事實,諭知丙○○該部分無罪為違背法令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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