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民國八十三年台北市北投區稻香里里長候選人,章良順為現任里長,係其唯一對手。
在競選活動期間,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意圖使章良順不當選,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選舉活動期間連續二次以不實之文宣,指摘「誰以清潔費名義向攤販索取規費飽入私囊﹖」「誰在稻香圖書館四樓利用公有場地出租餐桌椅牟利﹖」等不實事項,散佈他人,誹謗章良順,足以生損害於章良順,致現任里長章良順因而落選。
案經章良順告訴,認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先訊問告訴人章良順「能否和解﹖」迨其答稱「不和解」後,隨即就大猜謎、大懸賞六點文宣內容之真正追問被告,被告稱:「我是道聽塗說,沒有依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二行-第六行),然原判決卻謂:「因當時心境,為免事態擴大,且章良順亦願和解,相關證人以事不關己,不願出庭作證,為息事寧人,始於偵查中作此陳述」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第四行-第六行),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是其論斷即失其依據。
次查證人林潘專雖證稱:「章良順在當里長時,有一天戶口校正,里長與管區警員及公所的人來,里長問管區:『你一個月有否向他收一千元』,管區說沒有,里長說別人都有,只有你沒有」「我那時想里長沒來幫忙,還說這種話,便有跟鄰居說」云云(見上訴字第六三五三號卷第四十四頁),但其證述是否真實,因與被告之犯罪,密切關連,原審未傳訊管區警員及區公所相關人員,予以查證,遽加採信,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以傳播不實之同一文宣內容計有六項:一、誰以清潔費名義向攤販索取規費飽入私囊。
二、誰在稻香圖書館利用公有場地出租桌椅牟利,實際收費多少。
三、垃圾車失火,里民要求處理,為何不肯出面,又說了些什麼風涼話。
四、誰在超市前強擺電動遊樂器牟利,遭人檢舉。
五、誰處理里民車禍糾紛,偏袒自己人,引起公憤。
六、誰在幕後策劃發黑函,造成多人名譽受損,並以恐嚇、中傷、黑函方式來箝制反對聲浪。
上述六項內容原審僅就一、二兩項予以調查審認,而置檢察官起訴同一文宣之其餘四項內容於不論,併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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