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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王上德未領有駕駛執照,又不熟悉駕駛技術,不得將車交由其駕駛,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
九、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因疲困不堪,乃將九六七-七三八二號自用小貨車交由王上德駕駛,自己則坐於駕駛座旁,王上德旋駕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七五號前方時,終因技術不良,反應失措,致小貨車撞擊不詳物品,車頭全毀,王上德因胸內出血、左肘骨折及肢體多處挫裂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案經王上德之母王林春惜訴由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先稱:「以前出去玩時,死者王上德從未駕車,我亦未見過王上德開過車」(見第一審卷第十頁第六行、第七行、背面第一行),嗣稱:「我把小貨車鑰匙拿下來不讓他(指王上德)開,他不高興要打我……」(見偵字第六三二七號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二行-第五行),繼又以書狀供稱:「……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原本王上德來我住宅欲借車外出辦事,我才駕車載王上德至枋寮……」(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末二行),證人林勝明亦結證稱:「甲○○與王上德二人是朋友,且常在一起」(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七行、第八行)。
依上證據觀之,被告與死者王上德為同村好友,常相偕出遊,被告從未見王某駕車,案發前欲借車時,亦遭拒借,寧可自行駕車載王上德外出,迨知王上德欲開其小貨車時又將鑰匙取下,凡此似可顯示被告早知王上德無駕駛執照,並非駕駛技術純熟之人,竟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將自用小貨車交由王上德駕駛而肇事,能否謂無過失,饒有研求之餘地。
又原審以證人林勝明證謂:「死者王上德常駕駛其胞兄之車輛外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資以認定王上德為一駕駛技術純熟之人,其證述是否真正,攸關被告之刑責,自應傳訊王上德之胞兄,查明真相。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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