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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二七○四號、六六二九號、六六七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徐閏廷前後證述矛盾不符,既稱向上訴人購買十餘次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在偵查中猶稱與上訴人不熟,實有違常情,陳元浩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不一,足徵其證述,顯有瑕疵,無證據能力,而萬秀桂為上訴人多年好友,其於警訊中供稱曾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七次,係為圖謀減刑而任意供述,實則上訴人給予安非他命,並未獲利,徐閏廷、陳元浩與上訴人並不相識,該二人縱在警方指認上訴人之口卡,亦不得採為犯罪證據,000000000號呼叫器,固為上訴人所有,而該呼叫器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遺失,徐閏廷、陳元浩如何取得呼叫器號碼,不得而知,故不能執此號碼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查獲之安非他命為自己吸食,分裝袋為分裝耳環首飾之用,非為販賣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徐閏廷、陳元浩、萬秀桂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三頁、第十八頁、偵字第六六七六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三頁,偵字第八八七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八頁、第十二頁),並有徐閏廷、陳元浩指認上訴人之口卡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屢次被警查獲時,均扣得為數甚多之安非他命與分裝袋(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八、十三、十六號),該等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四份足憑,證人陳元浩證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五九○九一一八七號呼叫器,確係登記上訴人名義,亦經交通部龍潭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龍潭字第二五號函敍甚詳,有該函一份存卷可參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閏廷、陳元浩及萬秀桂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徐閏廷於偵查中改稱,係向「藍姊」者買安非他命,並非向綽號「藍琪」之上訴人購買等語,應屬迴護之詞,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摡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工具,由購買者先撥前開呼叫器,留下聯絡之電話後,再由其與購買者聯繫,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在龍潭鄉中興路旁、萬賓保齡球館旁、龍潭鄉公所附近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閏廷十餘次;
在楊梅鎮自立街三四九之三號三樓陳元浩住處非法販賣予陳元浩一次;
在台北縣鶯歌鎮○○○街○號二樓萬秀桂住處附近非法販賣予萬秀桂七次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徐閏廷於查偵中改稱係向「藍姊」者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云云,純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處。
又證人陳元浩、萬秀桂、徐閏廷除於警訊中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外,復於偵查中為同一之證述,並有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與分裝袋可資佐證,是證人等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無庸置疑。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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