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08,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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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銅鑼地政事務所主任,緣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塗銷苗栗縣三義鄉○○○段○○○○○○號及同段一五○之三號土地之地上權二百十坪,而自訴人甲○○就上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合計共四百二十坪,該所明知上情,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詳確記載尚餘之二百十坪之地上權,被告仍故意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七四銅地一字第一五三五號函覆於自訴人之公文書上,登載逕以依據判決將地上權塗銷登記完畢之含糊不實之事項,資為搪塞,不予置理。

被告又對自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書陳明:該第一五三五號函,未依規定處理,登記面積空白,係非法掩飾違法之不法手段等語,被告公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月十九日)以七四銅地所一字第一六一三號函覆自訴人稱該所已以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銅地所一字第一五三五號函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受理自訴人申請就苗栗縣三義鄉○○○段○○○○○○號及同段一五○之三地號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分地上權共四百二十坪,經法院判決塗銷二百十坪,尚餘二百十坪部分請予記明,庶免錯誤及遺漏時,明知未予處理,竟於該所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七四銅地一字第一五三五號函覆自訴人稱已依法登記完畢云云,資為搪塞,且明知該第一五三五號函並未處理自訴人之申請,竟用矇上欺下之官場詐騙技術,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七四銅地所一字第一六一三號覆自訴人稱該所已以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銅地一字第一五三五號函處理,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該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乃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刑事裁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

本件自訴之事實,無非以前揭七四銅地一字第一五三五號函及第一六一三號函,均未就自訴人申請上開銅鑼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土地尚餘二百十坪之地上權載明於土地登記簿乙節詳為答覆,遂認被告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與上開自訴經抗告駁回確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自不因自訴人自訴之犯罪法條不同而否定其同一性。

查前案既經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依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對已駁回自訴裁定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因認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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