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10,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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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

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自八十一年六月、七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台北市○○地區○○○○○○○○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連續在台北市中華路附近電動玩具店等處,以每包一千元讓與三次、每包八百元讓與五次、每包免費二次,每次均為一包安非他命給予少年李○斌(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生,另案移由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吸用十次。

嗣李○斌為警查獲其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並指認警用口卡,循線查獲甲○○與周發(周發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公訴人以曾經判決確定而處分不起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始否認曾連續非法轉讓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其有連續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少年李○斌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卷查李○斌先後所供不盡一致,其在第一次警訊供稱:我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前後曾向綽號阿舅等七人購買安非他命……其中向葉志強(其後改稱甲○○)購買約十幾次,以塑膠袋包裝,每包一千元,每次拿一至二包。

第二次警訊供稱:八十二年一月起每隔二、三天即向周發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一年

六、七月間,每隔二、三天向甲○○購買一次(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

其在偵查中則稱:我自八十年十一月左右開始向周發購買安非他命,到八十二年二月間他被抓為止,我在八十二年二月以後向甲○○購七、八次,一次兩三包,一包一千元,一直買到八十二年三月間(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其在第一審則供證:甲○○曾給我二、三次,但沒收錢,我朋友託我去找甲○○買,一包七、八百元,從八十一年六月買到八十二年年初,大約七、八次(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正、背面)。

其在第一審與上訴人對質時供稱:曾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一包八百或一千元,前後大概不會超過十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

其在原審則供證:「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買了將近十次」,「在偵查中所言沒錯」,「有時八百元,有時免費,一千元約買三次,八百元買五次,二次免費,共十次」(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背面)。

所為之供證,含混不明,與前述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互有出入,尚有瑕疵,原判決理由載稱:李○斌之指證雖未見一致,自以在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惟未說明其憑據,自屬理由不備。

㈡按購入安非他命轉售,除有特殊原因外,通常皆以貪圖厚利為目的,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七月起迄八十二年三月止,基於概括犯意,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卻長期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售,甚至免費轉讓少年李榮斌吸用,是何原故,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亦屬可議。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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