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11,199601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雙方曾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二甲○○住處發生性行為後,姚某曾擅以相機拍攝陳女之裸照三、四張(雖經陳女發覺將底片打開惟未完全曝光),嗣甲○○認有機可乘,遂與其友即上訴人乙○○共萌姦淫之念,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後晚上,共同前往台南市東門圓環附近之里奧KTV,再由甲○○打電話要陳○君至里奧KTV赴約,惟為陳女所拒,姚某乃以言詞脅迫稱:妳若不過來,以後妳自己會很難看等語,致陳女因慮及姚某手上有其裸照,乃不得不赴約,而使陳女行無義務之事,迨陳○君抵達里奧KTV後,甲○○又承續前強制之概括犯意,於翌(六)日前後凌晨零時許以同一方式脅迫陳女與乙○○至其前揭住處,詎抵達前揭處所後,乙○○即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強將陳女拉至房間內欲行強姦,惟陳女反抗,甲○○竟先後三次進入房內亦以施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將陳女壓制於床上,並以手腳踼打陳女,而顏某則強力撕扯陳女所穿之外衣褲,至使陳○君不能抗拒,而由乙○○強行加以姦淫得逞,案經陳○君告訴等情。

因將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犯罪情形需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等自始否認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晚曾脅迫陳○君前往里奧KTV唱歌後,再脅迫陳○君前往甲○○住處共同予以強姦等情。

黃○雅在偵查中亦供證當晚泡茶後各自回家(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陳○君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詳查,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㈡甲○○否認以電話脅迫陳○君前往里奧KTV,其在原審辯稱陳女當晚約八時三十分,打了三、四通呼叫器給我,我才回電話告知陳女在里奧KTV見面,請向電信局調查八十三年一月份里奧KTV及陳女電話明細表即可證實(陳女電話:○○○○○○○、○○○○○○七,甲○○呼叫器○○○○○○○○○,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此與其應否牽連犯強制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未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無從調查之原因,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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