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15,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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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路或龍門路一帶之不詳地點,向綽號「阿猴」之侯文誠以一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隨即分裝以每五小包一萬元之價格,自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陳志男住處及同市三和路一帶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志男(已判刑確定)及綽號「阿榮」、「阿輝」、「意文」之不詳姓名者非法吸用,每賣出一兩安非他命,即可牟取二萬五千元之利潤,前後共賣四至五兩。

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凌晨查獲其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作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與同案被告陳志男所供之情節相符為依據。

然卷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其販入之安非他命來源,不僅有綽號「阿猴」之侯文誠,尚有綽號「阿春」者,而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警訊中供述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偵查中或供述「八十四年三月開始販賣」,或供述:「八十四年一月份」,且同案被告陳志男在偵查中亦供稱其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甲○○購買的,從八十四年一月份……買一萬元……第二次是八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在我家買的,第三次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我家以一萬元買五包」等語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卷第六頁、十五頁、二十二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背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自綽號「阿猴」之侯文誠販入安非他命,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始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卷內資料,顯不相適合,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曾主張上訴人供出其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來源,是否得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請予詳酌(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載述綽號「阿猴」之侯文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云云,是否因上訴人之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破獲侯文誠﹖事實欄內未詳加認定明白記載,固無從憑為法律上適用之判斷,但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未置一詞加以論述,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難認無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該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另犯持有毒品罪,經初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則此部分既經終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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