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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啟文二人均係在中年喪偶後結識,進而感情密切並時常發生性關係,後因陳啟文家人以甲○○育有子女三人為由,反對其二人來往,並為陳啟文另行安排相親,介紹女友,準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結婚,甲○○心有未甘,憤恨之餘,乃萌殺害陳啟文之犯意,並欲自殺而與陳啟文同歸於盡,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雲林縣永昌村永興路四十七號廖豪帆開設之農藥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代價購得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巴拉刈」草蕪松農藥一瓶後,再駕車前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總廠設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之崁腳農場,將上開「巴拉刈」農藥倒進陳啟文平日置於辦公桌上約有三百西西容量之茶杯內,以米酒調和稀釋,再端入陳啟文之辦公室內,對陳啟文佯稱杯內係青草藥,要身體好就必須喝,另一半渠也要喝等語,陳啟文信以為真,即喝下半杯,甲○○則持剩餘之半杯至其自用小客車內喝下自殺,旋陳啟文、甲○○二人即感頭痛並開始嘔吐,經辦公室其他人員發現通知甲○○家人前來將二人送至省立雲林醫院急救,因該醫院拒收,又轉送至嘉義市仁友醫院急救,嗣陳啟文再轉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旋又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終因藥物中毒、呼吸中樞衰竭,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而甲○○嗣被轉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成功,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出院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啟文死亡前在警訊指證情節相符,而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前揭廖豪帆所開設之農藥店以一百三十元之代價購得「巴拉刈」農藥一瓶,亦據證人廖豪帆在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所購得使用之「巴拉刈」農藥一瓶(已使用過)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啟文確因服用上述「巴拉刈」農藥,致呼吸中樞衰竭,延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辯稱:陳啟文之雙親準備安排其他女子與陳啟文結婚,然因陳啟文與其感情甚篤,不願與他人結婚,因此其等對人世厭煩,決定一起自殺殉情,陳啟文因對農藥管理有相當經驗,乃叫其去購買「巴拉刈」農藥回來,滲入米酒後,由其二人先後飲用半杯自盡云云,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經警方於嘉義市仁友醫院訊問時,在自由意識下供承:「我拿農藥倒在茶杯內向陳啟文稱是青草藥,騙他喝下半茶杯後,我拿餘下的另半杯到我車上喝下,才被送醫院」、「(為何要騙陳啟文喝農藥﹖)我想要與他一起死,因為他又去愛上別人,我不甘心」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而被害人陳啟文於同日在同上醫院急救,尚未死亡前,向前來調查之警方供稱:「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說要我喝下半杯青草茶,另一半她要喝,說要身體好就要喝,我不以為意即喝下,不一會兒即頭痛並吐,我即至古坑農會對面診所就醫,並向醫生說要解毒藥(打針),後朋友蔡昌易說會不會她下毒藥……」「喝下後全身身體即不舒服,並有嘔吐情形,事後有感覺被騙,因我不知該物,我不知道」、「沒有殘餘物,我不知道(喝下何物),但別人告訴我為巴拉刈」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正反面),足認被害人陳啟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上訴人瞞騙而喝下前述摻有農藥「巴拉刈」之米酒,而證人即陳啟文之弟陳余培在第一審亦證稱:「我大哥(即陳啟文)臨死前有交代我說不能放過甲○○、遺體要火化」等語(見第一審第三十九頁),另證人陳啟文之妹陳敏惠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怎縻會(自殺)呢﹖之前半年我哥(即陳啟文)才買了新房子,一位孩子也唸高中,他在梅山買的還是別墅,這回看的女牙科醫師又很漂亮,很高興準備再結婚,又安排親朋在十三日宴客,他臨終前還向我們說這回被甲○○害的,死也不要放過她,她是死纒我哥不放,我哥也是老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益見被害人陳啟文並非有意與上訴人自殺殉情而飲下前述摻有「巴拉刈」之米酒半杯。
上訴人雖另辯稱,因被害人陳啟文於死前告訴渠謂,被害人繳了許多保險,但若是自殺的話,即無法領到保險金,所以渠乃依照被害人之吩咐向警方供稱係渠騙被害人喝下農藥云云,然查被害人雖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人壽保險,有新光人壽保險電腦輸入資料附於原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內可稽,該保險費之受益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被害人之家人,且係由被害人陳啟文之弟媳(在新光保險公司服務)負責處理,亦業據被害人之弟陳余培及被害人之妹陳敏惠在原審調查時一致證述綦詳,衡情上訴人應不致於為使被害人家人領得區區八十萬元之人壽保險金或有限之公保給付,而違背事實,自承殺害被害人陳啟文,致使自己遭受殺人重罪處罰。
又本件上訴人摻入米酒供被害人飲用之農藥「巴拉刈」(興農牌草蕪松,濃度百分之二十四),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諮詢鑑定結果,據答稱,「草蕪松本身並無明顯的惡臭味,因此如為草蕪松本身,倒入紙杯中,並加上米酒稀釋,理論上應無法嗅聞出有惡臭味(但如摻有其他農藥或雜混有機磷時,有可能會產生惡臭味)而草蕪松的顏色為藍綠色,在頻色上很容易辨認」、「草蕪松之成分乃是巴拉刈,其味道是澀澀的,巴拉刈本身口服飲用時,根據國外文獻報告及實際個案之觀察,有可能立即感覺口腔及食道有灼熱感,……此外興農草蕪松因含有催吐劑,所以口服後會有反胃、嘔吐,腹痛等症狀」、「巴拉刈中毒之死亡率約為百分之七十,巴拉刈口服之致死劑量,一般約為一-三公克,如依市售濃度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一般人只需五-十西西(毫升)即足以致命,至於一次口服一百西西以上者,幾乎都在數日內死亡,此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五)北總內字第○七三八二號函及附件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草蕪松「巴拉刈」,倒出約五西西置於透明玻璃製煙灰缸內觀察結果,「巴拉刈」顏色為深綠近藍之顏色,其味道不明顯,湊近嗅聞之才略有藥味,並無所謂惡臭嗆鼻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述草蕪松巴拉刈既無惡臭嗆鼻之味道,且顏色為藍綠色,而僅須微量之五-十西西即足以致命,則上訴人將該「巴拉刈」少許液體倒入杯中再摻混米酒,對被害人佯稱青草藥而騙其喝下,被害人自不易查覺有異而發現真相。
再查被害人陳啟文係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生,已年滿四十六歲,育有一女,家境小康,其妻已於八十二年間死亡,業據被害人陳啟文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則被害人已年屆中年,智識及經驗均臻成熟階段,並有正當收入及職業,上訴人亦無配偶,彼二人並無社會傳統觀念不容之畸戀情形,倘其確與上訴人相戀甚深,自可自主決定其婚姻或感情之生活,家人縱反對其與上訴人交往,亦不致於對其強行壓制,衡情應不致於僅因此細故即決定與上訴人二人自殺殉情,且被害人父母雙親仍健在,又有弟妹及女兒,如其有意自殺殉情,當不致事先毫無徵兆,且自殺前復未留隻字片語遺言以敍明其心懷或交代後事,顯與情理有悖。
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林坤南於第一審雖證稱,其曾見聞被害人在辦公室手摟著上訴人,輕聲謂二人要一起死云云,然其又稱被害人二次都是在喝酒以後說的,則被害人酒後之言詞是否真實﹖抑或玩笑安撫上訴人之語,已堪置疑,且據台糖公司虎尾總廠函覆第一審謂:「本總廠職員陳啟文君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被告甲○○毒害前,平時未聞有相偕自殺之言語,但酒後為安慰江女,曾有「一起跳樓」之詞,至於其遇害前言行並無異狀」等語,有該廠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虎關字第四五二號函一份附於第一審卷內足稽,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弟陳余培在第一審證稱,案發前被害人未曾向家人提過要自殺,且與一女牙科醫師相親,準備在六月間(八十三年)結婚,家人都同意,被害人很樂觀,無任何債務糾紛等情,再參諸被害人中毒後在醫院急救時猶向警方供陳係受上訴人之欺騙飲下巴拉刈農藥等情綜互觀之,堪認被害人所謂要與上訴人一起死或一起跳樓等語,要係酒後開玩笑及安撫上訴人之語,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按前述「巴拉刈」草蕪松農藥毒性甚強,一般人只需五-十西西即足致命,業如前述,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自承過去曾務農,其配偶死亡後改營檳榔攤,且其前往購買扣案之巴拉刈農藥時,係主動向農藥行老闆廖豪帆指名要買「巴拉刈」殺草劑,業據證人廖豪帆在警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五頁),足見上訴人對該「巴拉刈」農藥之毒性應知之甚稔,如將之摻混米酒予以飲用,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其竟向被害人佯稱係青草藥而騙其喝下,致被害人毒發不治死亡,足見其有殺害被害人陳啟文之犯意甚明,上訴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因認第一審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智識淺薄(僅小學畢業),因被害人移情別戀,且將與他人結婚,不甘心之餘始下此毒手,且自己亦飲下少量「巴拉刈」,並欲與之同赴黃泉,此固為人間悲情,惟上訴人僅因一己妒忌之私,即以劇毒農藥毒斃被害人,其手段殘忍,使被害人之父母、弟妹及女兒遽受喪親之痛,其犯罪實害非輕,且犯後多方砌詞狡辯,不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巴拉刈」(草蕪松)農藥一瓶(內餘約半瓶容量農藥)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警訊筆錄確為其所供無誤(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而上訴人係與陳啟文分別喝下各半杯前述摻有米酒之毒藥,上訴人既能於案發當日下午七時在義義市仁友醫院急救時,接受警員訊問作成警訊筆錄,陳啟文自亦能於先前即當日下午六時在同地接受警員訊問,參以陳啟文之弟陳余培、妹陳敏惠均證稱陳啟文臨死前,曾交代伊係遭上訴人所害,不能放過上訴人等語,足見陳啟文之警訊筆錄確為陳啟文所供無誤。
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報案時間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雖與陳啟文警訊筆錄所載訊問時間相同,惟該初步調查報告表乃陳啟文死後所填載,承辦警員或誤以訊問陳啟文之時間為報案時間,要難以此項報案時間之記載,而認陳啟文之警訊筆錄並非實在,原判決以上訴人及陳啟文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基礎,尚難指為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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