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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泉男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一三一九九、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葉玉麟與李劉忍間拆屋還地事件(七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六四號),委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李劉忍、李進昌、李華進之房屋有無越界占有葉玉麟高雄縣仁武鄉○○段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土地時,被告乙○○係負責測量之人員,明知上開土地地籍圖,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二年所為重測之行政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七四府訴一字第四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尚未另為處分,亦即尚未有確定之地籍圖,竟以已撤銷之地籍圖,測量李劉忍等人之房屋,有越界占有葉玉麟之土地,函復該院。
該案上訴原審法院時,該分院又委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甲○○係負責測量之人員,亦明知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撤銷,尚未另為處分,竟亦以已撤銷之地籍圖,測量李劉忍等人之房屋,有越界占有葉玉麟之土地,函復該分院,該分院遂以被告告乙○○所測量之成果圖(當時葉玉麟之土地地號為三三五、三三六、三四○),參酌被告甲○○所測量之成果圖(葉玉麟之上述土地,已改號為三三一),判決李劉忍、李進昌、李華進應將越界占有葉玉麟土地之房屋拆除,葉玉麟因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八十一年執字第五三四八號),足生損害於李劉忍、李進昌、李華進等人,案經被害人李劉忍、李進昌、李華進訴請偵辦被告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自動檢舉甲○○,因認被告乙○○、甲○○均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等均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三三四號與同段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土地原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以下簡稱測量總隊)於七十二年所為重測之行政處分,雖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七四府訴一字第四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然該測量總隊旋依該撤銷決定書內之意旨,重新分析整理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再協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協助指界,釘定新的界標,並製作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完成該決定書所謂之「另為適法處分」之行政程序,後來雙方土地所有權即因土地界址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六年上易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略以仁德段三三四號土地東側當事人葉玉麟所有坐落於三三四號土地上房屋,應拆除五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李英和云云,繼有案外人葉玉麟提起三三四地號南側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乃函囑仁武地政事務所指派乙○○會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實地測量該拆屋還地事件,乙○○則依承辦法官指示,以現場已適法處分之椿位作成雙方使用實測圖,函送法院作為參考該實測圖成果,並非以撤銷後之地籍圖測量之成果,而係以重測後地籍圖『標示』已適法處理之實地椿位三三四地號所逾界使用之面積值成果,何況本件如係依該已撤銷之地籍圖測量,則告訴人等所有之三三四號土地上房屋逾界使用葉玉麟所有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土地部分係二十四平方公尺,而非乙○○函送法院實測圖上ABC之和的十一平方公尺而已,至於甲○○奉派會同原審法院勘測現場,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所函送該院之成果圖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辦理協助指界成果相符,亦同該地政事務所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成果,自無偽造之可言,而其等之會以重測後地段地號來標示實測圖成果,實乃因法院囑託測量函所指示待測之土地坐落係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即係囑託測量仁德段三三四、三三五、三四○地號),又其等於受命同時,只有重測後一種地籍圖可用以標示雙方使用面積值,別無他種地籍圖可選擇。
加上所謂重測成果被撤銷部分,也只係三三四號與三三三、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間之地籍線撤銷,其餘地籍線均為合法,因而其二人以重測後地籍圖『標示』實測圖成果,乃係在法院囑託,則無選擇,加上事實需要之情況下,完成法院所託任務,並無偽造之意圖等語。
查系爭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三三四號與同段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土地係高雄縣七十二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經測量總隊重測後,該三三四號土地因重測後面積減少,致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告訴人等不服重測成果而提起行政訴願,旋雖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府訴一字第四七三○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李英和部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高雄縣政府即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府地籍字第七五六二號函測量總隊(已改制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檢討測量成果,另行適法處理。
該測量總隊乃依該撤銷決定書內之意旨,重新分析整理,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由該總隊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實地辦理協助指界,釘定新界標,並製作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完成該決定書所謂之「另為適法處分」之行政程序各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五○五五二號函一紙、仁武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七四仁地二字第四二八五號函、協助指界椿位照片影本二紙、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四○三一號函、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七一頁),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長黃錦鳳、地政科職員陳永豐及證人即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會同實地測量釘椿之仁武地政事務所職員邱信雄分別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原審卷㈡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是被告乙○○、甲○○所辯系爭仁德段三三四號土地重測後,雖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但已依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會同相關人員協助指界,釘定新的界標,完成該決定書所謂之「另為適法處分」之行政程序各等情,洵非無據,堪予採信。
而系爭土地如依民國七十二年間重測製作之地籍圖之界址線,測量李英和所有仁德段第三三四號土地與案外人葉玉麟所有之同段第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土地,則李英和地上房屋即告訴人李華進等人所有之房屋越界占用第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土地之面積共應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且雙方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均有減少等事實,已據證人黃錦鳳、陳永豐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七六府地籍字第八三五七號函所附系爭土地雙方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重測界址糾紛協調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
而被告乙○○、甲○○受法院囑託,依測量總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實地測量指界釘椿之新界標,而作成並函送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之實測圖則僅為越界十一平方公尺,此亦有被告等所作成之仁武鄉○○段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土地實測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二頁),又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五○五五二號函覆原審亦載明:「依本府七五、十二、廿二召開重測界址糾紛協調結果略以:『三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施測,則使用鄰地二十四平方公尺』,嗣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仁武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測量結果,三三四地號使用鄰地面積,合計僅十一平方公尺,顯然(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成果,原告(即告訴人等)應較有利」等語,亦有上揭高雄縣政府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二頁),足徵被告等所稱係依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協助指界,釘定新的界標之「另為適法處分」施測,而作成實測圖,並非如告訴人等所指係依已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土地地籍圖施測等語,尚與事實相符。
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三十九條「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
而系爭土地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函內,就得測之系爭土地,係標示重測後之新地段、地號(即仁武鄉○○段三三四號及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土地)此有第一審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高隴民信字第二三四九○號函及原審法院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高分院民地字第二○二三號函各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一○○頁及第一一一頁),又因計算越界面積必須有四方位界址,方能計算出面積,而土地登記簿相關土地均為完整之重測後標示登記,且重測後之地籍圖僅係就第三三四號與鄰地第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間之地籍界線因訴願決定撤銷,尚有爭議外,其餘均為合法之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圖(即原舊之地籍圖)亦經公告作廢,又無其他地籍圖可資使用,被告等只有以新地籍圖之地段、地號標示繪製實測成果圖,否則將無法標示及說明越界使用情形各等事實,復經證人黃錦鳳結證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背面),又第一審會同被告乙○○勘測現場時,雖未記載有關系爭土地重測圖之地籍線已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之事,然於第一審八十年五月七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二款已載明「前述七十二年間,因土地重劃所為界址之行政處分,因案外人李英和之訴願而遭撤銷。
……」並以李劉忍、李進昌、李華進占用葉玉麟土地之面積不多,而駁回葉玉麟拆屋還地之訴,此有該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是第一審亦未依被告乙○○所施測之成果圖為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甚明。
嗣該民事訴訟上訴由原審法院承審時,被告甲○○因仁武地政事務所受原審法院囑託而奉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會同勘測,而被告甲○○亦依測量總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重新釘椿之新界線施測,與乙○○前所作成之實測圖相符,則其既亦係依法院指示以重測後之新地段、地號標示,並依「另為適法處分」之新界線施測,並據以製作實測圖,作為原審法院審酌之參考資料,雖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年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命李劉忍、李進昌、李華進等人應將越界之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葉玉麟(按甲○○所作成實測圖為越界十一平方公尺)而為本件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所附本院該民事判決),惟亦難據認被告甲○○有偽造文書犯行。
又被告等二人既確係依已適法處分之新界線施測,並製成告訴人等僅越界十一平方公尺(按如依遭撤銷之地籍圖施測,應係越界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實測圖,已如前述,則其二人雖疏未於所製成之實測圖上記載椿位或協指界線,然此亦難採為上訴人等二人偽造文書之不利證據。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五○五五二號函之說明二,係記載「查仁武鄉○○段三三四地號係本縣七十二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後面積減少,致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原告(指告訴人等)不服重測成果,提起行政訴願,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府訴一字第四七三○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李英和部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本府即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府地籍字第七五六一一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總隊(已改制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檢討測量成果,另行適法處理,並經該局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因原告不服另適法處理之協助指界成果,即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
,並非僅略稱「通知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結果原告不服」,雖該函附件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頁),僅由一方土地所有權人葉玉麟出面蓋章指界,他人土地所有權人李英和未出面蓋章指界,惟仁武地政事務所已先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四仁地二字第四二八五號函李英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指界,李英和嗣後未在前述補正處理記載表上蓋章指界,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只得依葉玉麟之指界標示補正情形,並逐層由股長、該地政事務所主任、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長、高雄縣長蓋章核可,則高雄縣政府前函所指「適法處理之協助指界成果」及該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四○三一號函所指「依規定已補完成行政程序」等語,並非無據,原審依憑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前述函文及證人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長黃錦鳳、地政科職員陳永豐、仁武地政事務所職員邱信雄所證,認定被告等所辯系爭仁德段三三四號土地重測後,雖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但已依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會同相關人員協助指界,釘定新的界標,完成該決定書所謂之「另為適法處分」,堪予採信,要難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行政機關未再處分」云云(見偵字第八三六一號卷第一二○頁背面),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要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時地政事務所只有該份地籍圖而已」(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正面),惟因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函文,係標示重測後之新地段、地號,而非重測前之舊地地段、地號,而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業經公告作廢,又無其他地籍圖可資應用,被告等依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協助指界釘定之新界標施測後,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段、地號標示繪製實測成果圖,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之可言,被告甲○○前述所供「地政事務所只有該份地籍圖而已」等語,亦難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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