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24,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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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六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其父黃○與上訴人之母親施○○離異後,即與蔡○○同居於台中縣○○市○○里○○路○○○巷○○○弄○號。

上訴人亦於八十三年初向蔡○○承租隔壁房間,租住期間,因不滿蔡○○勸阻其吸食強力膠,乃思報復。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吸食三條強力膠壯膽後,持其所有之瑞士萬能刀一把進入蔡○○房屋。

適蔡○○不在,乃藉詞找其妹黃○○為由,敲門進入蔡○○之女吳○○之房間。

吳○○見上訴人未去上班,又吸食強力膠,予以斥責,引起上訴人不悅,出手毆打吳○○。

吳○○極力反抗及大聲喊叫。

上訴人見狀,心中更為憤怒,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棉被壓蓋吳○○頭部及身體,用瑞士萬能刀朝吳○○之胸部、頭部、背部、腹部、臀部、腿部等處猛刺,待吳○○不能動彈後,掀開棉被,見吳○○張眼望伊,又對吳○○之頭部猛刺一刀,前後共刺殺四十餘刀,致吳○○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亡。

上訴人行兇後,將吳○○之房門反鎖後離去,從容下樓冲洗血跡,再將房屋大門鎖住,隨即逃離現場至其工作處所藏匿。

經蔡○○返回後發現吳○○被害,報警處理。

同日晚上七時許,循線在台中縣○○市○○里善化路一六六巷口逮捕上訴人,並於其所住房間查扣行兇用之瑞士萬能刀乙把等情。

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蔡○○及證人黃○供陳情節相符,且有查扣之瑞士萬能刀一把扣案可稽。

又吳○○被刺後因窒息及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解剖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憑。

按以棉被壓住人之頭部足以致人窒息,又以利刃猛刺他人身體多刀,亦足造成失血過多死亡,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以棉被壓住吳○○頭部等處,又持刀猛刺四十餘刀,且於吳○○不能動彈掀開棉被,見吳○○張眼望伊,再往頭部猛刺一刀,其有殺人之犯意極為顯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行兇前曾吸用三條強力膠,惟其於行兇時見吳○○停止掙扎,仍知掀開棉被查看吳○○已否死亡,行兇後亦將房門反鎖,下樓冲洗血跡,再將房屋大門鎖住,始離開現場,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神智清晰,精神狀態未因吸用強力膠而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且原審將上訴人送請台灣省立○○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犯案時無明顯之幻聽、幻視等精神症狀,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草療精字第三八六七號函附卷足稽。

所辯上訴人行兇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為無可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公訴人雖認定上訴人於刺殺吳○○之前,先著手實施強姦,因吳○○極力反抗而無法得逞,因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嫌。

惟上訴人事後已否認強姦部分之犯行。

原相驗、解剖鑑定之法醫師趙克蘭及劉錫成二人均稱無法由吳○○陰道瘀血之情形,推知上訴人曾欲強姦吳○○。

另吳○○之陰道分泌物,經化驗結果,精液反應為陰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證,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強姦吳○○之情事,尚難僅憑上訴人先前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強姦之犯行,自不得論上訴人以強姦殺人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細故即對被害人遽下毒手,刺殺四十餘刀,惡性重大,惟其犯罪時年齡甫滿十九歲,少不更事,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仍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瑞士萬能刀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量處如何之刑,為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審酌,所處之刑又未逾越法定刑期之範圍,自無違法情事。

而「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規定。

惟原審除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審判期日外,前此之開庭均為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調查,而非審判期日,縱令間隔十五日以上,亦無應更新審判程序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時吸食強力膠過量,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原判決未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且未斟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仍處無期徒刑顯係違背公平正義。

況原審每次開庭均逾十五日而未更新審判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與斟酌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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