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25,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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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嗣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同院再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假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

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與被害人王天生及朱文等三人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東二橫巷一四○號前,為被害人慶生。

席間上訴人與被害人因互比誰壯而發生口角。

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藉故買檳榔及香煙離席,旋又持一把雨傘返回。

仍與被害人繼續爭吵,並持雨傘朝被害人比劃,雙方因而發生拉扯。

被害人不讓上訴人離開,且以言詞辱罵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稱如離開要其好看等語。

上訴人因而頓萌殺機。

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腳踏車返家,換騎機車,携帶其父母所有菜刀一把前來,對尚在座位之被害人聲稱:「王哥我可不可以回去,我很尊敬你,你尊不尊敬我」等語。

被害人回稱:「隨便你,我們山東人不會怕死」云云。

雙方再起爭執。

被害人隨即持酒瓶刺上訴人,上訴人遂持所帶之菜刀朝被害人之頸部猛砍一刀,致被害人受有左耳垂下四公分處表皮划裂傷一處,約一○×○‧三公分,左頸延至項部砍裂傷一處一二×二×三公分,頸椎骨砍裂(骨折)損及頸靜動脈及左前臂後部挫傷八處(約由一×○‧三至五×○‧六公分)不等之挫傷。

朱文見狀遂電招救護車前來救治,於送醫途中被害人因頸部刀傷損及頸動靜脈,外傷性失血過多死亡。

嗣上訴人返家告知其父楊師燕其已殺人,楊師燕遂主動打一一○號電話報警,謂黃埔新村東二橫巷一四○號有人受傷,需救護等語。

警方隨即趕至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上訴人則逃匿無踪,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投案等情,係以上訴人在上開時、地以菜刀砍殺被害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朱文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證屬實。

而被害人確受有上開傷勢,及因頸部刀傷損及頸動靜脈,外傷性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復有照片十六幀及現場關係位置圖附卷可稽,並有菜刀一把扣案為證。

又扣案之菜刀係銳利之刀刃,而頸部乃人體要害,以銳利之刀刃砍殺頸部足以產生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為上訴人所能認識。

上訴人竟持以猛砍被害人頸部,致頸椎骨砍裂(骨折),損及頸動靜脈,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至為明顯。

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事後自首云云。

惟查所謂自首,須以犯人在犯罪未被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

本件承辦警員蘇寶樹已到庭結證,受理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一一九及一一○報案台之報案資料,均未載明報案人為誰,根據緊急傷患登記簿及執勤工作紀錄簿記載,均查不出誰自首。

同分局警員陳清叠即當日在勤務指揮中心值勤者亦證稱:「我有接獲一位自稱為甲○○之父者問明死者有否死亡,並沒說兇手為誰,其用意在了解案情,想知死者已死否,工作紀錄簿若有署名報案人時必會將詳情記錄,但本案因是無署名,只報案有人受傷須救護,故沒登載兇手,是在現場查獲朱文,才知兇手是甲○○」。

該分局小隊長張鴻隆並證稱在現場發現朱文表情鬼 ,經予查問才知是甲○○殺人。

該分局成功派出所主管蔡義,警員趙貴榮復證稱並非依據報案而知兇手各等情。

又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執勤工作紀錄簿及該警局消防警察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均未列載報案人及兇手或自首人姓名,與託人自首等事實。

再依該分局刑案偵查卷筆錄所載係依朱文之供述而知悉兇手為上訴人,且朱文亦到庭供稱:「我也去打電話報案,警車及救護車來時尚不知誰殺,故才問我被何人所殺」。

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即逃逸無踪,未接受偵訊,於第五天後始投案。

其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其打一一九電話時自稱姓楊,並未說出名字。

上訴人既非親自到場,承辦之司法警察自亦無從確定其身分加以傳訊,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證人宋孝德及上訴人之父楊師燕於第一、二審審理中雖曾分別證稱上訴人有自首云云,但與上開承辦警察人員及執勤工作紀錄簿之記載不符,無非迴護之詞,與上訴人所辯伊係自首等語同無可取。

事證已明證人宋孝德即無再行強制到庭訊問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指摘及說明。

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上訴人曾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七十七年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嗣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同院再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假釋,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已據上訴人供明,並有上訴人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各一紙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因殺人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累犯之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偶因細故即持刀殺人等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僅砍殺被害人一刀,惟之前雙方即曾發生爭執拉扯,已據原判決敍明,綜觀全判決意旨,足可明瞭被害人之傷勢,除頸部刀傷外,其餘臂部等處挫傷係指雙方拉扯時所造成。

原判決之敍述容欠明確,但與判決主旨顯無影響。

上訴人之父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二通電話(一一○電話)均為其主動打的,上訴人並未叫其打電話等語。

而證人蘇寶樹、張鴻隆、蔡義等雖於第一、二審審理中作證時曾提及由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而知悉兇手為上訴人等情。

然據勤務指揮中心值勤警員陳清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接獲一位稱為甲○○之父者,問明死者有否死亡,並沒說兇手為誰,我再問甲○○在家否,他說換穿衣服出去了,我隨即打電話聯繫警局趕緊至甲○○宅」(見原審卷一○○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無自首之事實,上開證人等所以能查悉兇手為上訴人,除自行訊問朱文而得知外,另因陳清叠之通知加以判斷而得。

而陳清叠之通知在現場處理之張鴻隆等人前往楊宅,乃依上訴人之父來電所詢情況判斷後懷疑上訴人涉案之故。

是上開證人等所證關於因勤務指揮中心之通知而知悉兇手之經過,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復查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後自行離去,其所受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

事後又携帶菜刀返回現場,並以言詞挑釁,引起被害人之攻擊後再行持刀砍殺,所砍部位又為人體要害之頸部,苟為單純之防衛洵無砍殺人體要害之必要,其係預存殺人犯意而決意遂行甚明,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除頸部刀傷外另有八處挫傷,顯非砍殺一刀所能造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砍殺被害人一刀造成上開傷勢,自有謬誤,且上訴人已親自並囑託其父楊師燕以電話報案自首。

證人蘇寶樹、張鴻隆、蔡義亦均於審理中證稱彼等知悉兇手姓名係出於勤務中心之轉告。

足見上訴人自首為實在,不能因警局紀錄不全及上訴人因療傷而未即到案即否定上訴人自首之事實,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既無深仇大恨,事後又請求救護車救護,足見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

而本件之發生係被害人以酒瓶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始持刀砍殺,應為正當防衛等語。

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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