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27,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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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辦事員,其妻即被告甲○○係該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以下簡稱南京東路分社)業務員,負責經辦客戶存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因欠債無力償還,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止,由甲○○利用經辦客戶告訴人王金茂之存款及貸款業務時,預先盗蓋王金茂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上,然後偽填金額,提領王金茂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交予乙○○使用。

其侵占日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侵占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零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金茂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

又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告訴人將其款項存儲於南京東路分社,係對於該分社為付款之委託,而非以該分社經辦員為委託之對象。

甲○○為該分社承辦客戶存款業務,而非經管現金或出納之人員,對於客戶已存入款項是否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其偽造告訴人之取款條冒領存款,所為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究係觸犯業務上侵占罪,抑為詐欺罪,饒有審究之餘地。

原判決對於告訴人之存款如何為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既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而逕予論處被告等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屬不合,況被告等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再辯稱甲○○並未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原判決亦未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戴永忠於第一審先後供稱冒領之現款為四百三十五萬元;

甲○○於第一審分別陳報冒領四百四十九萬元或五百零三萬元;

而告訴人則於第一審指稱被冒領五百三十五萬元或五百二十五萬元,或五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所陳冒領之金額各有不同,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逕以甲○○自白之五百零三萬元為其冒領之金額,亦屬理由不備。

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等另案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五二三○、一六三五二號提起公訴,本件與該詐欺案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應注意審酌,案經發回,併予指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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