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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黃河亮囑其轉交趙夢偉,以衛生紙包裏之物為石頭或不知為何物等語為無可採。
趙夢偉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所供雖略有出入,乃係趙夢偉就個別不同之交易過程所為之片段描述,或因陳述方式繁簡不同所致,不能因此即謂所供前後矛盾而有瑕疵。
證人黃河亮雖否認販賣或委託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趙夢偉,並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此因與其自己刑責攸關,自難期其據實陳述。
而趙夢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依警察所囑,向黃河亮購買安非他命時,上訴人亦在場等情,亦據證人趙夢偉及警員吳文治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在卷。
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伊在沙發上睡覺不知其情云云。
然查黃河亮前此已在上訴人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趙夢偉多次,已據上訴人供明。
而當時上訴人並未睡覺,且不時打開窗簾往外看等情,亦據吳文治供證無訛。
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亦明知趙夢偉係至其宅購買安非他命,而與黃河亮具有共同犯意甚明,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除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外,須於買賣標的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價金交付時,犯罪始告完成。
上訴人與黃河亮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於黃河亮與趙夢偉談妥價格與數量後,始由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自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趙夢偉前後所供不一,且黃河亮又否認有販賣或命上訴人轉交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趙夢偉所供顯有瑕疵,不足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縱令趙夢偉所供不虛,惟其與黃河亮就買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已經相互一致,犯罪業已既遂,上訴人事後代送安非他命與收取價金,自無與黃河亮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況趙夢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依警察指示,向黃河亮購買安非他命時上訴人在沙發上睡覺,與該次之買賣無關,原判決併認為共同正犯,係憑空杜撰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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