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 ○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認被告乙○○過失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被告對上訴人甲○左眼白內障之整個療程,顯有過失。
上訴人自訴意旨另稱被告係故意弄瞎其左眼。
又指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全身麻醉,擅自將原有○‧一視力之右眼一併開刀,致該眼視力僅餘○‧○三云云。
但經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知道上訴人不願開右眼。
雖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有「只開左眼、右眼不開」之記載,經第一審調取原本,發現原本亦有如是記載,但已使用立可白塗掉。
則原本與影本不符,究係在交付前塗去或交付後塗去,本已非無疑問。
上訴人之輔佐人更承認同意書係交給護理站,並非直接交給被告,更難證明被告於手術前已知上訴人不願開右眼及故意將上開記載塗去。
又證人李尚儒於第一審作證時略稱:開刀前為上訴人看眼睛時,曾告訴其右眼有白內障因此要開刀,上訴人馬上大怒,說明要開視神經萎縮,如不向他開視神經萎縮,就要到渠家將渠家人殺死,渠很害怕隔天向被告講過病人可能有問題,希望開刀延期等語。
依該證言,上訴人所爭執者為開右眼白內障或視神經萎縮,並未拒絕右眼開刀。
且依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醫囑單內容,均載係剪雙眼睫毛,更可證明當時上訴人係同意雙眼開刀。
上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右眼開刀之說,已難輕信。
況依醫事鑑定所載:「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在台大醫院眼科診斷為右眼視神經萎縮……當時眼力左眼五十公分前辨指數」(結論欄第一、二行)「上訴人右眼雖曾診斷為視神經萎縮,但在白內障的情況下,如將白內障去除,常可增進其視力,立意甚明,且效果不錯,由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紀錄,上訴人矯正視力恢復至○‧一左右」(第一次鑑定意見三)「上訴人現視力不良,右眼乃因視神經萎縮。」
(第二次鑑定意見二)等情以觀,被告為上訴人手術右眼白內障,既係為增進其視力,且術後效果不錯,曾恢復至○‧一左右,現視力不良,乃因視神經萎縮所致,並非被告手術引起。
則上訴人指被告故意藉此手術重傷害其右眼之說,容有誤會。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告故意弄瞎其左眼,不惟被告堅決否認,而醫師為病患治病,完全在恢復病人健康為職志,雖有失敗案例,然絕無故意弄瞎病人眼睛而自毀聲譽之理,此部分之罪證自有不足,惟依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被告曾任教授為眼科名醫,對多數病患貢獻良多,素行良好,因本案之過失涉訟折磨,以及因畏罪強詞奪理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其行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遞減之,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查被告並無故意傷害之行為,原判決已有詳細說明。
而量處如何之刑係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詳加斟酌,所處之刑又未逾越法定刑期之範圍,自無違法可言,又被告係因過失而犯罪既無犯意,即無連續犯之問題。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收取上訴人所送之禮,而為上訴人左眼手術時,竟明知裝置「前房人工水晶體」者均難逃「角膜代謝失償」症,且明知白內障患者如眼壓高,為前房人工水晶體植入之禁忌,竟仍違背為上訴人裝置「後房人工水晶體」之承諾,而為上訴人裝置「前房人工水晶體」,致上訴人發生「角膜代謝失償」症,經被告取出人工水晶體後,又再次植入,致再發生「角膜代謝失償」症,終致上訴人左眼失明。
又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不顧上訴人在手術同意書上註明「只開左眼、右眼不開」,竟使用全身麻醉,擅將上訴人右眼一併開刀,使上訴人原有○‧一之視力於開刀後僅餘○‧○三之視力,顯見被告係故意傷害上訴人兩眼,使成失明之重傷。
而被告一再植入又取下人工水晶體,原判決未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又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一再減刑,從寬量處,亦有未洽等語。
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與斟酌量刑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