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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即右被告之兄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該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法減輕其刑,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有期徒刑貳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妄指原審科刑時未審酌其係精神耗弱之人及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是否宜予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所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執此指摘,以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上訴人乙○○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
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甲○○(已成年,且未宣告禁治產)之兄,因該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上訴人既非前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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