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未經其女友即被害人蕭素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被害人之署名,與上訴人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並盜用被害人印章於該本票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創琦介紹,向張永晉調借同額現款。
嗣張永晉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乃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害人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與之係同居關係,因辦房屋貸款,有經被害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執票人張永晉於被害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時陳稱:「原告(指被害人)蓋章時,我親眼看到,……他(指上訴人)到樓下找原告蓋章時,我也跟着下去」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三十九頁、四十頁背面),證人楊創琦在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與蕭素蘭來找張永晉談向銀行貸款太慢,由張永晉借款二百萬元給他們,當時說好迨銀行貸出錢來還張永晉」等語(見一審卷四四、四五頁),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一再供述,本票上之印章是被害人自己蓋的,署名係其代寫而已(見一審卷第十頁,第二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貸款用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一同去領取,於向其他行庫借款,借得後,用以償還對張永晉之借款,因當時蕭素蘭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已部分清償,祇剩幾十萬元等語,經上訴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與證人楊創琦之證言似亦相符,被害人亦供述確有向土地銀行貸款之事(見偵卷第十五頁),其告訴狀內係敍明「上訴人偽刻其印章」,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却與其致執票人之存證信函上印文相同,經原審比對甚明(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㈣,蕭素蘭前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迄本件(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時,該項借款尚餘債務若干﹖攸關其能否再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以及本件究係上訴人盜用被害人印章偽造本票抑係上訴人經被害人同意後為之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作進一步之調查,率行判決,有審理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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