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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緖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續㈠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李雲鶯及其夫蕭銘煌二人簽約後,繳交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者僅四十七萬五千元,尚不及簽約金應繳數額五十萬元。
並表示經濟有困難,不願購買。
依合約第五條規定視為解約,所付部分價金予以沒入做為賠償,並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起造人蕭清芬,亦係依合約第九條規定而為,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
以卷附之預定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告訴人逾期繳納價款二十天後以正式函件限一星期內繳清而不繳時,始得視為告訴人李雲鶯違約,不待通知,自動解除契約。
上訴人遲至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委請呂金貴律師以金字第一二一八號函催告訴人限文到七日內繳清價款,逾期依合約書第五條辦理(解除契約),在此之前,雙方契約依然存在,上訴人竟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契約尚未解除前,擅自盜用印章,將房屋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蕭清芬,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不合。
而契約書第九條雖約定告訴人同意上訴人代刻專用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但限於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名義變更、編訂門牌、申請水電、辦理貸款始得使用。
……上訴人於買賣關係尚存續中,就價金之支付遲延,仍洽商期間,雙方對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自應循法定程序解決,上訴人乃不依合法之程序,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盜用印章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蕭清芬,涉及權利之喪失,不在告訴人授權之列。
上訴人謂非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顯不足採。
又上訴人另辯稱:依契約分期付款表記載,辦理房屋起造人名義登記,應於第三期價款繳清時為之。
告訴人雖交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價款之支票八張,面額共計二十四萬元,但在支票到期及兌現前,上訴人並無將起訴人名義變更為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原起造人蕭清芬之名義變更為告訴人,嗣因部分支票退票,上訴人為維護公司權益,再將起造人名義回復為蕭清芬,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對其亦無損害之語。
亦駁之以告訴人擅自盜用李雲鶯、貿電電機有限公司、蕭銘煌印章變更起造人名義時,雙方之契約並未解除,且就契約之履行,尚在洽商中,並發生爭執,該契約爭執,又無任何急迫需自力救濟之情形,自應依契約所定程序解除契約,並依法定程序請求變更起造人,無權以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方式為之,致雙方發生訴訟,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逕將房屋起造人名義由告訴人變更為蕭清芬,並主張沒收已支付之價款,作為賠償損害,豈能謂告訴人不生損害﹖所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其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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