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37,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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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羅榮富家中正辦喪事,須準備死者衣物,可能因此而翻動箱櫃東西,自不能以上訴人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率爾認定係上訴人所翻動着手竊盜。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後門是鐵栓,是從裡面栓的,從外面打不開云云,無非為辯白自前門走進羅家,因後門根本無開啟,自不能從後門進入,原判決據以推定上訴人自後門進入,顯不符論理法則。

再,螺絲起子,並非上訴人所有,如何扣案,警方未曾交代,或有可能即係羅家所有,為警誤以為上訴人所持有,而令上訴人承認,原審未深入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且被害人之後門鐵栓是否被破壞,羅榮富於一審法院稱門鎖有無被破壞已忘記了,及未進一步調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客觀上是否得將鐵栓打開,且於犯罪事實欄未加以論列該螺絲起子係兇器,判決理由亦未加記載如何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性之器具,不無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其如何先取起子一把自後門進入,並以起子撬開門上所附之安全設備鐵栓,進入屋內行竊之犯行,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及被害人之父羅金木於一審之證言,暨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等證據為論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並說明上訴人毀壞者係被害人舊宅後門上鐵栓,該鐵栓屬於門鎖類,與門閂有別,係供防閉之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綦詳。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是否得將門上鐵栓打開,原審未予調查,及未於理由內說明該螺絲起子如何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性之器具一節,惟查原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持在該處所拾起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該住宅後門裡面之安全設備鐵栓,進入屋內……等情,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即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被害人羅榮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在一審調查時,並未供述「已忘記門鎖有無被破壞」之語(見一審卷第廿二、廿三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供明不爭執真正之警訊筆錄,又已坦承使用螺絲起子,破壞上鎖的地方等語明見(見警卷玉里分局刑事組筆錄),茲再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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