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38,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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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親自至原審法院領取,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十一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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