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4,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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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依上說明,難認已具合法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至自訴意旨所指侵占、詐欺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其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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