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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麒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加工製造錄影帶、錄音帶、音樂光碟片(即C‧D)等之抽屜整理盒為業務,乃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盟公司)之下游廠商,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於業務上保管芳盟公司交付之塑膠射出成型模具共八套,供為加工製造上開抽屜整理盒之用。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八套模具出售於不知情之傳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慶公司)負責人林慶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附上訴人所主具之轉讓書及模具清單(見一審卷第五十七、六十二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末行、第二正面第一、二行),已難謂為適法。
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原承攬芳盟公司之加工業務轉讓給傳慶公司之林慶雲,並將芳盟公司所交付保管之上開八套模具移轉與林慶雲使用,而伊賣給傳慶公司之模具不包括芳盟公司交其保管之八套模具在內,伊未侵占該八套模具等語。
經查證人陳昆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訊以:「當時由甲○○移轉林慶雲在手續上有無任何權利金嗎(或賠償)﹖」答稱:「移轉傳慶(公司),由傳慶公司蓋章保管條。」
(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上開八套模具上訴人如有出售與林慶雲所經營之傳慶公司,則該公司既已擁有所有權,何以還要蓋章出具保管條,已非無可疑。
且證人林慶雲之證言,始稱:「向麒隆公司購買塑膠成型模具」、「有契約書,是(本件爭議)這八套,庭呈契約書(轉讓書)」(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正面);
嗣又稱:「模具有十幾付,不止八套」、「不包括芳盟公司的,模具是甲○○賣給我的,是他說在同一地址,可再生產。」
(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一行、第五十頁背面第三、四行),依林慶雲之上開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模具,是否即為芳盟公司交上訴人保管之八套模具(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所示之八套模具),抑係麒隆公司所有之其他模具,不包括上開八套模具在內,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其所為供述,前後不一,致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以昭折服,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易持有為所有,擅將該八套模具出售於林慶雲(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
二、三行),惟於理由欄則載稱上訴人擅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將該八套模具出售於林慶雲(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末二行),其判決理由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亦相齟齬,併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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