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44,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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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朱玉蟬確係因甲○○駕車撞擊後跌落於林內往斗六之快車道上,原審僅根據朱玉蟬矛盾之供詞,而忽略朱玉蟬於一審自承車禍發生後摔在對面車道,在雙黃線那邊摔下去的事實及甲○○之供詞,暨朱玉蟬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並對甲○○肇事鑑定結果聲請覆議諸事證,率以認定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部位先擦撞坐在後座之朱玉蟬左小腿,再擦撞機車左側手把,朱玉蟬先跌落地上等情,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證人邱永豐於警訊時表示有看到鄭車與朱車擦撞,惟於偵查中供稱當鄭車超過機車後,機車即衝向對向車道,根本未提及有看到擦撞,其證詞顯有矛盾,苟依邱永豐之供述,當時之路狀及邱永豐急返家之情事而觀,邱車之車速必超過七十公里以上,參諸朱玉蟬所乘坐機車時速二、三十公里,從右側慢車道至內車道距離十餘公尺,邱永豐駕車又未煞車極有可能正好碰及朱車,原審未為調查,輕信邱永豐有瑕疵之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其採證過程亦有違經驗法則。

㈢肇事地點,並無住家或商店,該路段自屬昏暗之地段,加上對向來車逆光,邱永豐豈能看得見右前方五十公尺之事故,原審對於肇事路段之現況未加詳查,又未至現場勘驗或以實車比對,遽認該處光線明亮,邱永豐不致看錯,亦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與證據法則不合之違法。

㈣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林內派出所勘驗乙○○車與朱雅芬機車時,對於勘驗結果,因機車手把高度始終高於車門烤漆板,而與車門同高,根本不符,書記官仍然記載高度相符,伊拒絕簽名,經書記官於勘驗筆錄記明異議之事由,伊始簽名,惟辯護人閱卷時發現該異議記載並未附卷,苟依朱玉蟬所言,其於被車撞到左小腿之際,依常理身體應會向右動作,若向左動作,必會再與汽車擦撞,朱玉蟬於原審陳稱肇事車輛先撞及左小腿,再擦撞機車手把,其身體已左傾快掉下,何以又再擦撞機車手把,而未擦撞其身體,有違物體運動原理及科學經驗法則,可見朱玉蟬之供詞與本案發生之客觀事實即刮痕並不相符,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亦有未合。

㈤原審未傳訊證人邱永豐、翁美華等調查,率行判決,亦難謂無有違程序正義之法則云云。

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乙○○駕車過失撞及朱雅芬之機車,以及朱雅芬欠缺應變能力有以致之,與其行為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審僅以其車速為五十公里為由,遽認與有過失,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車禍發生之際,兩車相距僅約十八公尺,縱使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不超速行使,亦因無足够的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此部分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台彎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致認定伊無肇事原因,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納,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I-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往林內鄉○○○○○道上行駛,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村○○路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榴林六十號」電桿前時,因超越前方同方向右側行駛,由斯時年僅十六歲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技術欠佳缺乏應變經驗應注意不應該駕駛而疏未注意駕駛之少女朱雅芬(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所駕騎附載其堂妹朱玉蟬之車牌號碼UQO-五二八號輕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部位,先擦撞坐在後座之朱玉蟬左小腿,再擦撞機車左側手把,朱玉蟬先跌落地上,朱雅芬機車左右搖晃過度,一時失控朱雅芬因駕駛技術欠佳缺乏應變能力,驚慌失措,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往左前方斜衝,逾越中央分向線衝入來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YF-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往斗六市○○○○○道上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現朱雅芬機車衝來一時閃避、煞車均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與朱雅芬機車擦撞,朱雅芬人車倒地,因額骨、頂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當場死亡,而朱玉蟬則受有多處擦傷,左股骨中三分之一骨折移位,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間隔症候群,左膝血腫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乙○○有期徒刑七月,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乙○○、甲○○否認有過失責任,乙○○辯稱:伊之車輛並無擦撞朱雅芬駕騎機車,其所以停在車禍現場附近,係因車上之小孩要小便,而將車停在路邊云云,甲○○辯稱:是因朱雅芬之機車斜向撞及伊車,伊無法閃避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卷查原審綜合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段「榴林六十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小心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其準備超越其車前右側,由朱雅芬所駕騎搭載朱玉蟬機車之際,既未保持安全間距,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後車門部位,先擦撞坐在後座朱玉蟬之左小腿,再擦撞朱雅芬駕騎之機車,朱雅芬一時失控,所駕機車往左前方斜衝,越過中心線,致遭甲○○超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朱雅芬人車倒地死亡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論列甚詳,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與採證法則亦屬無違。

又原審依憑證人邱永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朱玉蟬之迭次指訴相互勾稽,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彼等之供述資為裁判合理判斷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縱其迭次供述中所為枝節性事項有未盡一致部分,何以不予採納,於判決理由內未併加論述,稍欠完備,惟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資作論斷之基礎,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於判決結果顯然並不生影響,殊難執此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乙○○陳稱證人張國才,林東榮均足以證明朱玉蟬及朱雅芬均在往斗六方向車道,而非在朱玉蟬所述往林內方向車道被撞及(見相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經核與張國才於偵查中到庭所證述:「當時朱玉蟬被不知名之人抬到往斗六方向之路邊等救護車,當時她神智清醒」,「至於車禍情形我不清楚」(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五頁),林東榮證稱:「……我看到傷者被抬到路邊,死者躺在往斗六車道,傷者神智很清楚」,「我沒有當場目擊車禍經過」(見同上相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至六十九頁)之情節不一,顯見其於以本案朱玉蟬並非擦撞後先行跌落而受傷,而係與朱雅芬同坐機車上為甲○○駕車撞擊跌落致生傷害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殊非有據。

再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該肇事路段有路燈照明,邱永豐應不致將他人之車誤為乙○○之車,於判決理由內已論述明白,且依檢察官勘驗查證情形,認定乙○○所駕之小客車車身上第三、五道刮痕,部分係擦撞朱雅芬機車之後所遺留之痕跡之憑以論斷之理由詳為說明,參以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筆錄於勘驗情形欄⒈記載經比對AI-九○九五自小客車右側刮痕及UQO-五二八號機車手把高度相符,⒊指示林內分駐所警員實地量機車手把及自小客車刮痕高度並制略圖附卷,而於⒉亦已記載:「惟乙○○否認有擦撞指稱刮痕是舊痕,且高度不相符」之文義可考(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亦無採證不合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

原審認乙○○之犯行明確,且以邱永豐、陳廼度均經分別供證在卷並均審酌其證言,翁美華係乙○○之妻,甲○○之妻其二人證言或難免偏頗,另邱永豐之妻是否在車上目覩車禍不明,且邱永豐業經作證,認均無再傳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無違誤。

次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往斗六市方向行駛,行經上揭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駛,已難謂為正常行駛,參以卷附證據資料載示,朱雅芬之機車於慢車道外被乙○○之小客車擦撞後,斜向橫跨過慢車道、快車道至對向快車道,其間計有三個車道,相撞點前未見甲○○之駕車有剎車痕跡,於肇事後六公尺才見剎車痕長達四‧六公尺,原審本於推理作用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定甲○○亦有過失,且為併合致使朱雅芬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理由,復已詳述明白,經核亦無甲○○所指之違法情形。

本件從形式上觀察,上訴意旨各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從枝節性漫指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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