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HL-七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水泥攪拌車,肇事時未懸掛車牌),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六、七十公里時速前進,致撞及騎乘車號HVR-一一三號機車由大溪國中沿民權東路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已左轉進入中華路中心之李天忠,使李天忠人車倒地,頭部遭甲○○所駕貨車輾過,致顱骨破碎腦漿溢出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卷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駕駛執照種類欄內之記載,被害人李天忠為無駕駛執照,上訴人有無駕駛執照為不明,雖上訴人於警訊時曾供稱:「我有駕照,但因日前買車而拿去辦過戶,還沒有拿回來」,於原審亦稱:「有普通大貨車執照,以前考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然並未見其提出何種類之汽車駕駛執照以資稽考,遍查卷內資料,亦付闕如,究竟其是否有取得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殊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此攸關上訴人應否加重其刑之法律適用事項,自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
㈡又依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劉文崇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去處理時,號誌灯正常,是紅綠灯不是閃光黃灯,我是六時二十分去處理的,接到報案我就去處理,是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派出所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欄內亦記載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甚明足佐,顯見上訴人一再指稱當時上揭路段之號誌為紅灯,似非全然無據,仍有深入探究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於判決內未說明其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況依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大警刑字第○九○八四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及桃園縣立大溪國民中學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桃溪中總字第○七八一號函(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之記載,均一致指明肇事地點路口燈號只有大溪國中上、下學時段才有以人工方式操作,其餘時間均由手動控制恢復為自動控制系統,並未派員操作至詳,而此所謂「均為自動控制系統」究何所指﹖其含義是否在上下學時段外,其餘時段均為閃光號誌抑或有紅、(黃)、綠灯號誌轉換之情形,亦有未明,實情若何﹖非無疑竇。
原審就此攸關證人劉文崇、邱創富、吳英、徐永惠等於一、二審中所供證詞之虛實,及與判斷上訴人指稱李天忠闖紅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否屬實至有關係事項,尚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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