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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強姦未遂在先,強劫既遂在後,則無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結合犯之適用,其適用法則不當。
㈡上訴人因被害人之子高喊「小偷」心慌而逃,此時被害人已無任何抗拒之情形,其取走被害人房內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所為,顯係另行起意犯搶奪罪,且被害人並未目睹上訴人取走該二百元,原審對此有利證據未予採認,自屬理由未備。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動手「強脫」被害人內褲,理由卻謂上訴人「欲強脫」被害人內褲,已見矛盾,且依此認定僅屬預備強姦階段,尚非強姦未遂,亦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被害人提出診斷書僅載為「右眼瘀腫五公分」,原審遽認其頭昏不能抗拒,亦屬臆斷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科累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三樓劉○琴房內欲強劫財物,見劉女午寐又生姦淫之意,先將房門反鎖,以手勢示意㩗有槍枝,向劉女脅迫稱「不得出聲,將財物交出,否則要給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其頸部,使無法呼吸,繼強壓劉女在床上親吻,並動手強脫其內褲,經劉女反抗,上訴人復出手毆打劉女眼部,於其不能抗拒將遭姦淫之際,適劉女之子聞聲前往查看,見狀高喊「小偷」,上訴人心慌而逃,同時乘劉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房內現款二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向被害人詢尋綽號「阿樂」之女子,其竟喊賊,伊乃出手毆打劉女,並未強姦劉女及強取二百元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強劫而強姦罪,僅須於強盜實施前或實施中,復在盜所內犯強姦罪,即屬該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與其子迭次之指訴,認定上訴人先起意強劫財物,侵入被害人房內見其午寐,又起淫念,先以持有槍枝相脅迫,並掐住被害人頸部使無法呼吸,繼強吻被害人並動手脫其內褲,又出手毆打被害人,於離去之時強取其現款各情,上訴人自係於強劫之際又著手強姦,並乘被害人無法抗拒之際,接續強取現款,以遂行其劫財犯意,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先強姦後強劫,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僅屬預備強姦階段之情形,上訴人顯然未依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在警訊中已自承將被害人放置之現款二百元強行取走,及毆打被害人等情,其爭執未取走二百元,被害人並未頭昏云云,重複單純事實上之爭辯;
而原判決事實理由內所稱「欲強脫」、「強脫」,僅為文字上之描述,上訴人有着手強脫被害人內褲未逞則無二致,此純為枝節之爭執。
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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