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52,199601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因擔任候選人陳明仁之助選員,意圖使另一候選人翁重鈞不當選,在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義林公益基金會前,在多人聚集場合,傳播翁重鈞家族與人合買遊樂區,無法變更為住宅區而惹上官司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翁重鈞及其家族之名譽,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案發現場,既聚集聽眾約二千人,被告在原審亦具狀陳明所邀貴賓名單(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名單一冊附卷外),自可傳訊當時在場之人,究明被告有無傳播上開不實之事項,原審未為調查,遽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本件證人中國時報記者葉明憲在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他(被告)是說翁家」「大家都明白他說的可能是翁重鈞家」等語(偵查卷第廿二、廿三頁),被告亦不諱言有批評告訴人因仿冒商標登報道歉及爭取台金航線之事,前後連貫,雙方又為競選對手,縱未具體指名,亦係指告訴人無疑;

另當時現場觀眾甚多,必使用擴音設備,證人魏清開、林維隆既結證供稱親聞該不實言論,原審未勘驗現場,遽認其相隔五、六十公尺,不可能聽清楚,係臨訟串證云云,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