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54,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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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志字第二一○八一號函附送之被告筆錄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收執、證人陳仁宗在原審之供證,認被告並非受警局或上訴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已敍明所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陳述之內容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背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件就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部分,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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