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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指稱被害人詹祥鐸雖於警訊時指訴上訴人有妨害其自由情事,惟於審理時已改稱上訴人並無強迫、恐嚇情事,且證人陳守國、陳太郎、梁鍇得於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並無何暴力脅迫行為,是拜託詹祥鐸去的云云。
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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