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57,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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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被害人陸園並無深仇大恨,當天才向「小傑」借槍,只想嚇嚇陸園及留下其談談而已,不知「小傑」已將子彈上膛,不注意扣下板機才槍傷陸園,無殺人犯意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認,被害人陸園、證人周俊明、陳志任、王志成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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